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强与宋彦伟、杨学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宋彦伟,杨学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高强。委托代理人杜传军。被告宋彦伟。被告杨学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负责人王涛,经理。原告高强与被告宋彦伟、杨学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时45分,被告宋彦伟驾驶由杨学丙所有的豫A×××××号车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相济路交叉口时,与沿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杜传军驾驶的由高强承包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证明。另外,豫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送去大修,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该车损总值为32075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362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3780元。因车辆大修,原告不能出车,造成营运损失8972元,以上共计46189元。原告认为,被告宋彦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杨学丙做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75元,评估、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3780元,营运损失8972元,共计46819元本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被告宋彦伟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宋彦伟并不存在,故原告高强起诉被告宋彦伟,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