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汤某某土地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汤某某,马某丙,马某丁,淮滨县王家岗乡立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22号原告马某某,男。原告马某甲,男原告马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女。被告马某丙,男。被告马某丁,男。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汤某某之哥。委托代理李某某,系汤某某的近亲属。第三人淮滨县王家岗乡立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郑桂亮,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汤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第三人淮滨县王家岗乡立城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下达了(2011)淮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被告汤某某均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淮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汤某某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继母,马某甲、马某乙生母郑金侠于1992年去世,生父马新国于1994年4月与被告汤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8月马新国因病去世。马某乙、马某甲及其生父母在其所在村分配有责任田,并建有房屋。被告汤某某与马新国一同生活至今,所在村民组没有给被告分配过责任田。2010年8月,淮滨县工业园区征用原告家土地和房屋,拨付了补偿款,被告汤某某已领走部分款项。要求现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和1.5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汤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方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没有领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该款现存放于村委会。答辩人也在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款。因此,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原告要求主张行使该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都只能针对村委会,原告应起诉村委会,不能起诉答辩人。第二,原告马某某不是立城村村民,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权利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第三,原告马某甲不是本案中答辩人的家庭成员,与答辩人的家庭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提出要求。第四,原告马某乙是答辩人的家庭成员,答辩人对其实体权利没有异议,但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异议。她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此事,现向法庭起诉,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答辩人家中的土地房屋补偿款,已被马某某以马某甲的名义从村委会领走,该款项应该归马某乙所有。马某乙与答辩人已经形成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人同为一家人,有去代表马某乙行使本案中权利的最合适人选是答辩人,马某乙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第五,原告马某乙的生母于1992年去世后,其父马新国与答辩人结婚,组成新的家庭,与村委会及村民组继续履行原承包地的权利义务。马新国去世后,答辩人作为该承包户的代表完全适格。综上,答辩人作为家庭的代表对家庭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及经济补偿有权领取,本案家庭以外的成员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某某、马某甲是否是合格的主体;2、马某丙、马某丁是否应参加诉讼;3、拆迁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等该如何分配。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家岗乡立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6份。证明以下事实:①1989年8月,该村向营村民组进行第二次承包土地调整,马新国、郑金侠及其女马某乙一家三人承包土地5.37亩,并延续至今未进行土地承包调整。②马新国、郑金侠死亡的时间及原因。③马某乙、马某甲均是马新国和郑金侠所生,系亲姐弟。④汤某某已领走土地补偿款117692元,及下余应得土地补偿款的土地、宅基地的亩数。⑤马某甲自母亲去世后随一直随祖父马某某一起生活的情况。2、马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其生母郑金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单及拆迁补偿款领条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汤某某领房屋拆迁补偿款130083.93元。4、郑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1987年2月给马家建房的情况。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户口本是2011年6月29日办的,补偿款在这之前已发生;2、对立城村的证明以及马某乙、马某甲是姐弟无异议,马新国的死亡时间不真实;3、郑某某等二人证明,因二人未出庭作证,房屋应以房屋产权证记录为准;4、补偿单及领条上的签字是别人签的,是别人冒充领走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新国与汤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2、孕检证明1份。3户口证明及粮补证明,证明马某乙是其家庭成员。4、领条1张,证明马某甲领走27664.36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结婚证没有加盖钢印,被告应提供原件,孕检证上只有马新国的照片,而不是合影照片;2、户口本只是证明几个户口在一起,否定不了马某甲与马新国是父子关系。该户口本是新办的,不是被告汤某某与马新国在一起的老户口本。粮补证明说明不了几口人,只是反映补了多少钱,并没有说粮补款就是给被告的。被告只是代耕,承包权利人应是原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甲的领条,更能说明补偿款有其所有的份额,马某乙有权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某与原告马某乙、马某甲系祖孙关系,马某乙、马某甲的生父母马新国、郑金侠系本县王家岗乡立城村闫营村民组村民。二人婚后于1989年3月生马某乙,1992年10月生马某甲时,郑金侠因产后大出血死亡。1989年8月该村民组进行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马新国一家共分得三个人的承包土地,即马新国、郑金侠和其女马某乙三人。郑金侠死之后的1994年4月,马新国与被告汤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5月补办结婚证。马新国与汤某某结婚后,原告马某甲便由其祖父马某某照顾,未与生父一同生活。被告汤某某与马新国结婚前有一短暂婚史,并与他人育有一子,汤某某与马新国结婚后,其子随母到了马家,并改名为马某丙。1995年5月,马新国与汤某某生一子取名马某丁。2008年9月,马新国因患胃癌死亡。2010年8月,淮滨县工业园区建设征用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宅基地10.944亩。其中承包土地9.397亩,家庭共有宅基地0.758亩,马某甲个人的宅基地0.789亩。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双方已领取(其中汤某某领取130083.93元,马某甲领取27664.36元),土地、宅基地及树木补偿款拨付到立城村委会后,被告汤某某已领走117692元,剩余部分补偿款被本院冻结在王家岗乡立城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是因拆迁和土地征用补偿而引起的家庭纠纷,目前,我国农村的基本形式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为主的联产承包形式,以家庭为主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凡家庭组成人员均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汤某某与马新国结婚后一起生活近二十年,虽然在她嫁给马新国后,其所在的村一直未进行土地调整,土地调整,但她在该村一直生活了二十多年,马新国一家承包的土地应有其一份。同样,马某丙随母改嫁到马家后,也一直生活在一起,与马新国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应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成员。马某丁为马新国与汤某某所生的孩子,也应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成员。而原告马某乙在被告汤某某嫁到马家后,虽然与汤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分土地时本身就分得了一份,因此,应该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成员。作为原告的马某甲,在被告汤某某嫁到马家后一直随祖父母一起生活,但其为马新国与郑金侠所生的事实不能改变,同样也应认定为马新国家庭的成员,对其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权利。原告马某某为国家企业退休人员,虽然为马新国之父,但户籍不在该村,又未与马新国一起生活,因此,对马新国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不享有权利。目前,尚有4.535亩土地补偿款未领取,应由家庭所有成员所共有。树木补偿款7775元应归汤某某所有。即:原告马某乙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507.73元,宅基地补偿款4288.58元,合计39796.31元;原告马某甲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5507.73元,宅基地补偿款17855.86元,合计53363.59元。被告汤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应分得土地、宅基地和汤某某应得的树木补偿款共计127163.92元(其中:土地补偿款35507.73×3+宅基地补偿款4288.58×3+树木补偿款7775),而实际汤某某已领取127692元,超领528.08元。由于原告诉求的1.5亩承包地现在仍然由家庭共同承包经营,且具体数额不清,不宜分配,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该诉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乙的应得款项39796.31元;原告马某甲应得款项53363.59元,由第三人立城村委会支付。被告汤某某、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多领的528.08元退还原告马某乙、马某甲。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方承担550元,被告方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友审判员 李 淮审判员 王全林二○一三年五年二十日书记员 韩卓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