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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枣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5日在孟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7日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言语间感情不一,尤其是2011年冬将家中财产存款及贷款席卷外出,有家不归。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致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现在枣强中学上学,平时由原告照顾,被告从不过问,如果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或大学毕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家俱一套、被、褥各六床,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有王李枣林村偏间两间,大门一间,敞房两间,太阳能一套、长虹彩电一台,如果离婚,自愿放弃;共同债务9万元,如果离婚,依法分割;无债权;另有王李枣林村家庭承包地9亩,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7日生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已组建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理解与包容,通过磨合共创家庭的温馨和幸福,原、被告之间亦未达到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