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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芳与傅君彪、毛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傅君彪,毛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胡芳,居民。被告:傅君彪,农民。被告:毛利庆,农民。原告胡芳为与被告傅君彪、毛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胡芳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傅君彪、毛利庆的银行存款1万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君彪、毛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傅君彪因发放员工工资需要,由担保人毛利庆陪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但至今被告傅君彪尚未归还借款,并欠息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君彪、毛利庆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5000元,总计75000元。庭审中,原告胡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傅君彪、毛利庆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5000元,并继续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胡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君彪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由被告毛利庆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傅君彪、毛利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胡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傅君彪、毛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胡芳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傅君彪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毛利庆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傅君彪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毛利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傅君彪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傅君彪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利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毛利庆应当对借条上载明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傅君彪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毛利庆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傅君彪、毛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君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芳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限);二、被告毛利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957.5元,由被告傅君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