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武战盈诉被告彬县水利局、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彬县人民政府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武战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被告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占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武,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燕,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剑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建生,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万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华,彬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珠桥,同上。原告武战盈诉被告彬县水利局、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彬县人民政府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以不当得利将彬县水利局、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诉至彬县人民法院,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咸民再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了彬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彬县人民法院重审。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原告武战盈追加彬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彬县人民法院要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咸渭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战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兴武、吕艳燕,彬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苏明、荣建生,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莹华、李珠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战盈诉称:2001年11月份,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文成立了芋家沟人饮工程筹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筹建办公室,武战盈是该办公室主任,筹建办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资金引进、规划设计施工修建等工作。为了使工程引资成功,经县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筹建办决定先行投资修建基础工程,由武战盈自筹资金修建该饮水工程的基础建设,武战盈修了一条路,2002年10月15日,县水利局发文“因该工程没有立项批复和工程设计批准”通知停止施工,故该工程搁浅。2007年12月24日,彬县人民政府落实“彬县农村安全饮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实施方案”,成立了农村安全饮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由县水利局负责实施了彬县农村饮水安全与环境卫生的项目,包括芋家沟人饮工程,但对武战盈的前期修建的道路工程未做结算。为此要求判令彬县水利局支付因不当得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45296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武战盈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彬城政发(2001)61号文件。欲证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了芋家人饮工程领导小组和筹建办公室,并同意原告自筹资金修建该工程。2、彬县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彬水政字(2002)10号文件。欲证明县水资办同意筹建办进行施工的事实。3、彬县水利局彬水政发(2002)71号文件。欲证明县水利局要求停工的事实。5咸阳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自己修建的道路投资款为452964元的事实。6、李振江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自己修了一条路的事实。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1、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镇政府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诉讼时效已届满,按原告自己的陈述,该工程是2002年施工的。3、原告所称的工程没有立项和设计,不符合水利部门的相关规定。4、原告所称的前期工程没有任何单位向其发包,所干的工程没有依据,即使是原告的确干了前期工程,原告作为筹建小组主任,自己干没有立项、没有标准的工程不合法。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彬县水利局辩称: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了芋家沟人饮工程筹建办公室,县水资办也同意该办公室取水,但要求在设计完成后再办理取水许可证。由于城关镇政府芋家沟人饮工程没有工程立项和工程设计批准,彬县水利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城关镇人民政府停止施工。2007年12月24日,彬县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彬县农村安全饮水与环境卫生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该小组是设在县水利局,但是县政府成立的一个独立的机构,该机构负责实施了彬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并不是彬县水利局负责实施了彬县安全饮水工程,故原告武战盈诉称“由县水利局负责实施了彬县农村饮水安全与环境卫生的项目,包括芋家沟人饮工程”不属事实,武战盈要求县水利局支付其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水政字(2002)10号文件。2、水利局(2002)71号文件。3、2008年10月28日“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和英国增款陕西农村饮水安全和环境卫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4、县政府(2007)第104号文件。被告彬县人民政府辩称:因为没有发包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发包方的施工要求,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施工了芋家沟人饮工程的前期工程,即使是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确进行了施工,因为县水利局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实施全县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独立行使执法权,故原告只能起诉县水利局,不能将县政府列为被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县政府未举证。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武战盈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所举的证据5、6认为自己不知道。对水利局所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彬县水利局对武战盈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所举的证据5、6认为与自己无关。彬县人民政府对武战盈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所举的证据5、6也认为自己不知道。武战盈对彬县水利局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本院认为:武战盈所举的证据1、2、3、4、5和彬县水利局所举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25日,彬县城关镇政府以彬城政发(2001)61号文件成立了“芋家沟人饮工程筹建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筹建领导小组下设筹建办公室,筹建办公室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资金引进、规划设计及施工建设,原告武战盈被任命为该筹建办公室主任。该筹建办公室为了能使该工程引资成功,决定对该工程的前期基础建设进行施工,修建了一条简易道路。(审理中经武战盈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天政会计鉴定所鉴定,该简易道路共投资452964元),修建简易道路的款项由武战盈个人出资。2002年10月15日彬县水利局因该工程没有立项和没有工程设计批复,通知彬县城关镇政府停止工程施工,该工程搁置。2007年12月24日彬县人民政府落实“彬县农村安全饮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建设方案”,成立了专项办公室,该办公室的办公地点设在彬县水利局,该专项办公室随后用世界银行贷款、省级配套资金等费用对全县安全饮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包括芋家沟人饮工程。本院审理认为: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了芋家沟人饮工程筹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筹建办公室,且授权筹建办公室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资金引进及施工建设,并任命武战盈为办公室主任。筹建办公室为了使该工程引资成功,决定修建前期基础工程并付诸实施(修一条简易道路),是筹建办公室的职权,武战盈作为筹建办公室的主任,负责前期工程的施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修建前期工程的款项筹建办公室、筹建领导小组、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均没有投入,而是由武战盈个人投入,武战盈和筹建办公室、筹建领导小组、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前期工程投资款由谁投资、如何返还又约定不明,因为竽家沟人饮工程是彬县城关镇政府施工的公益工程,其前期工程的投资应由该工程的设立部门承担,武战盈自愿垫资是其自己的权利,但垫资完毕后向工程施工部门主张归还所垫付的资金,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武战盈要求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返还其投资的芋家沟人饮前期工程的投资款45296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战盈要求彬县人民政府返还其不当得利452964元,没有证据证明彬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农村安全饮水与环境卫生”专项办公室施工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享有的利益与自己给芋家沟人饮工程投资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彬县水利局不是芋家沟人饮工程筹建领导小组的成立部门,也不是彬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施工部门,彬县水利局和武战盈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武战盈起诉彬县水利局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属滥用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武战盈用于芋家沟人饮工程前期工程投资款4529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武战盈要求彬县人民政府、彬县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200元由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如部分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 瑞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扬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