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林合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贵伏与路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伏,路彦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3号原告余贵伏,男,193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余广东,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路彦林,男,27岁,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余贵伏诉被告路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28日分六次来我站租赁物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物资及租金未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架杆805米、转扣10个、十字扣410个、三角架20个,并返还计算至物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物资折价15995元);2、被告支付租金11305.5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彦林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28日分六次到原告余贵伏处共租赁架杆805米、转扣10个、十字扣410个、三脚架20个,上述租赁物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11305.52元,被告亦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3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7日、12月22日、12月28日林州市建筑租赁合同出库凭证、租金计算清单、物资折价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出租物交付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在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出租物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贵伏租赁费11305.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路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贵伏架杆805米、转扣10个、十字扣410个、三脚架20个,并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物资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路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