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敬茂与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曾进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敬茂,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曾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姚敬茂,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区××路××号。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嘉燕,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百合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吴艳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号。原告姚敬茂与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曾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敬茂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韦嘉燕、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进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敬茂诉称:被告二曾进是被告一北海晶华商务酒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3日,被告二曾进找到原告称其所拥有的晶华商务酒店水、电系统工程需要人安装,希望原告能承包施工,这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的水、电系统工程。之后,原告就开始为被告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检查,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在使用中运行正常,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款项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的装修款,到2011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曾进转让了北海晶华商务酒店的股权,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吴艳如,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水电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最后结算款项;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施工方、在被告一酒店做有水电工程;证人古某证言,证明被告一只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辩称:1、所有的结算单均没有被告1的盖章与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签字的人员是被告1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被告1的委托签字;2、由于被告2涉及刑事案件已经被北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据。被告曾进(下称:被告二)不到庭也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1对原告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张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郑某某没有与酒店签订合同,不能确定其身份且其签字只是初步核算,并不代表最后的结果。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二曾进是被告一北海晶华商务酒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的水、电系统工程。原告为被告一安装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检查,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在使用中运行正常,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电工程的款项共计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未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给原告,2011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二转让了北海晶华商务酒店的股权,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吴艳如。本院认为:被告二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酒店水电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一酒店安装水、电系统工程,但被告尚欠水电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一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二虽然是被告一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并且证人证明被告一拖欠了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故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未能为其所作的抗辩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作的抗辩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水电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姚敬茂;二、驳回原告姚敬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支付水电工程款的同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宁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