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传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99号罪犯王传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传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因罪犯王传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2年11月、2013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传星悔改表现特别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