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永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月6日16时许,驾驶小型汽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自单县境内高老家乡高老家棉厂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单县莱河镇周庄村村民冯某甲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达成协议,且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人王某甲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王某甲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张某某、冯某乙、王某乙、赵某某、宿某某、冯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赔��被害人近亲属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