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龙飞与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4号原告龙飞,男,1979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郭正宏,1962年10月生。被告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白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飞与被告化工商贸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区某街道某某南路某门面房一套及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合计113000元,余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原告诉讼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13000元。被告化工商贸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首付款113000元,但被告资金暂时困难,一年后才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龙飞与被告化工商贸城公司签订联建房屋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建商品房。2007年3月13日,原告预付被告建房款113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区某街道某路某门面房一套及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上述两套房屋为楼上楼下相通结构,便于楼下经营楼上居住。总面积126.98平方米,总价款207299.93元。扣除原告已预付的建房款113000元,余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争议,但对购房款退还期限存在分歧,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某区某街道某南路3某门面房及1单元202室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事项。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现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无履约能力,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飞与化工商贸城公司签订的某区某街道某南路某门面房及1单元202室商品房预售合同,龙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化工商贸城公司办理注销该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二、化工商贸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龙飞购房款113000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化工商贸城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