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芳诉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芳,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鱼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芳,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系原告王某芳的弟弟。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原告王某芳诉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柳公×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王某军、王某芳与彭某余、彭某龙、刘某香于2012年5月19日9时许,在柳州市某某区××路某某市场外×××门面门口旁,双方因为生意上的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案件发生当天就依法受理了该案件;2、王某军、王某芳、王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3、王某军、王某芳、王某、彭某余、刘某香、彭某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王某军、王某、彭某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被拘留人员不宜关押证明书四份,证明被告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处理,对该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不存在处罚不公的问题。三个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已经签字并摁手印,按照公安机关程序规定,已经视为送达。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已经依法执行;4、王某军、王某芳、王某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将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三原告的家属即王某军的妻子张某清;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分别将对方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也证明被告依法办案,履行了相关义务;6、彭某余的询问笔录及传唤证各一份、刘某香的询问笔录二份及传唤证一份、彭某龙的询问笔录二份及传唤证一份、王某芳的询问笔录三份及传唤证二份、王某军的询问笔录二份及传唤证一份、王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及传唤证二份、伍某兰的询问笔录二份及传唤证二份,证人彭某华、赵某、覃某宝、曾某红、虞某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的事实的调查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不存在取证不公的问题;7、汪某战、刘某艳、苏某日询问笔录、王某信访材料各一份,证明该三人都说案发时他们都不在现场,是王某找他们签的字,汪某战还说王某找他签字时,他都不知道联名书的内容。其他两人说联名书上的内容跟公安跟他们讲的内容不一样;8、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办案过程,调解没有成功;9、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缴纳罚款,处罚还没有完毕,被告保留追缴罚款的权利;10、王某军、王某芳、王某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11、彭某狮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彭某狮作出处罚,没有像原告所述没有对彭某狮进行处罚的问题;12、伍某兰的孩子彭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伍某兰是哺乳期的妇女,另外伍某兰参与打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原告这边的陈述相互之间都有矛盾,所以被告没有处罚伍某兰。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证明被告行使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执行拘留后,一直未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通知原告的任何家属,直至2012年8月8日由原告费了诸多周折,多次到被告及下属派出所来回奔波,多次讨要才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此案中,被告不把彭某狮、伍某兰两名主凶人作为此案的主要当事人并且不进行处罚,处罚不公。被告认定彭某余、刘某香都为无端被打一方,事实认定不清,既然彭某余是被王某军拖车至20米后挥砖头殴打彭某余,彭某余的伤口应在后胸勺或头的两侧,而不应该在前额,且本身事实是王某军拖车至彭某余电动车侧翻,而彭某余取一条绑货皮带抽打王某军,且彭某龙挥拳头殴打王某军头部,在彭某余父子两个围攻王某军时,而王某军捡起砖头予以回击,才形成彭某余额头的正面伤,另外刘某香是在楼梯口看见王某军拖其老公彭某余的电动车并发生争吵,原告在拖王某军回家,三人在连环互扯的时候,刘某香脱下两鞋一手拿一个挥鞋殴打原告和王某军,才导致此斗殴案的发生。被告的民警违规取证,案发地正面三个方向被告未采集一位证人,几乎全部采信案发地相背方向的证人,这几位证人都不是原始的目击者,而伍某兰是此次斗殴的参与者,原告更不能认同她为证人,原告对被告所取的五位证人中只认同证人彭某华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程序上、事实根据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因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邮戳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行政复议以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辩称,2012年5月19日9时许,群众多次拨打110报警称在柳州市××路某某市场外面有人打架,请出警处置。110指挥中心首先指令某某警务站出警,并通知了120,随后又指令被告下属的某某派出所出警处置。某某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在初步调查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彭某龙、王某军、王某依法口头传唤到某某派出所进行审查;其他涉案人员彭某余、刘某香、王某芳因身上有伤或者身体不适,由120接送到医院检查治疗。案件发生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先后1次询问了彭某余、2次询问了彭某龙、2次询问了刘某香、2次询问了王某军、3次询问了王某、3次询问了王某芳、2次询问了伍某兰,走访现场目击证人顾客彭某华、市××路某某市场外××内外贸小商场销售员赵某、某某市场×号门面业主曾某红、市××路×号旁卖煤气的虞某怀及覃某宝等人。被告通过调查查明:案件双方当事人彭某余、彭某龙、刘某香和王某、王某军、王某芳两家同是柳州市××路某某市场做××风味食品生意并相邻的两家业主,近期因同业竞争,双方矛盾和积怨不断激化。2012年5月19日早上8、9时许,彭某余在柳州市××路2号某某市场外×××门面前准备骑电动车外出时,×××一楼门面的王某军认为彭某余在跟踪自己的工人抢客源,遂拉住彭某余的电动车不让走,双方于是发生争吵,彭某余强行将电动车开走约有20、30米远,争吵拉扯过程中王某军用一块砖头砸伤彭某余左边头部,俩人相互扭打倒在地上;从外面回到×××门面的彭某余的儿子彭某龙见状就过去挥拳打王某军的头部,王某军即与彭某龙对打起来,彭某余解下电动车架后的一根胶带抽打王某军,后又抽打王某芳。因门面外吵闹,刘某香从×××二楼门面出来,王某芳、王某先后从×××一楼门面出来,双方即纠缠在一起,互相拉扯对方头发、扭打,刘某香还用鞋敲打王某、王某芳,后刘某香与王某芳扭打倒在地上。在这期间,王某芳跑回门面,拿出一瓶装有石灰粉的塑料瓶,将石灰粉倒出来隔着半米远撒向拦着自己的彭某龙,彭某龙躲开后上前将王某芳拉倒在地,并捡起装有石灰粉的瓶子把石灰粉撒到王某芳的头上,对王某芳进行踢打。王某在与刘某香扭打的过程中,还打了彭家小儿媳伍某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分别对彭某余、彭某龙、刘某香、王某军、王某、王某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收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王某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理得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公×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王某军、王某芳与彭某余、彭某龙、刘某香于2012年5月19日9时许,在柳州市某某区××路某某市场外×××门面门口旁,双方因为生意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接到群众报案后,被告下属某某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出警对该案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柳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公安局作出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柳公×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公×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为柳州市某某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告对在场的其中五人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当场签字确认,按照该条之规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因此原告辩称其一直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依法通知原告的家属,且原告因身体原因而未执行处罚,故原告称被告未依法通知家属,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因原告参与打架斗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亦认可,现原告称被告对参与打架斗殴的伍某兰、彭某狮没有处罚,处罚不公,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的柳公×决字[×××]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