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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捷伦、陈燕媚等与黄国辉、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伦,陈燕媚,黄国辉,李志兵,刑宏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5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01月0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捷伦,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陈燕媚,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权霄、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辉,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李志兵,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刑宏水,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新岸路1号世贸大厦25层F、G号房。负责人叶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耘,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罗志荣,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陈捷伦、陈燕媚诉被告黄国辉、李志兵、刑宏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伦、陈燕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权霄、温少杰,被告黄国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耘、罗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兵、刑宏水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3时19分,黄彬驾驶粤B×××××号小客车(乘搭叶剑霞、陈运灵)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81KM博罗县公庄镇广河高速入口路段,与同方向由李志兵驾驶的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彬当场死亡,陈运灵、叶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运灵、叶剑霞不负事故责任。陈运灵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陈运灵虽为农村户口,但黄彬为城镇户口,两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应按同一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国辉、李志兵、刑宏水连带赔偿原告786649.1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国辉辩称,我对本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因我所有的粤B×××××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粤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5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彬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使用套号车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我公司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挂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两个强制险,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规定,牵引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李志兵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李志兵属于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假使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有权对李志兵、刑宏水进行追偿。被告李志兵、刑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也没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3时19分,黄彬驾驶粤B×××××号小客车(乘搭叶剑霞、陈运灵)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81KM博罗县公庄镇广河高速入口路段,与同方向由李志兵驾驶的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彬当场死亡,陈运灵、叶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A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运灵、叶剑霞不负事故责任。陈运灵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7天,医疗费共49227.52元。后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陈运灵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黄国辉所有的粤B×××××号车和被告邢宏水实际支配的鄂S×××××号重型牵引车、鄂S×××××号挂车各一辆。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惠博法杨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黄国辉、邢宏水的上述车辆。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国辉、李志兵、刑宏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227.52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786649.12元,并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陈运灵,1990年10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未婚,两原告为陈运灵父母。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挂号车登记车主为石教奎,刑宏水为实际支配人。李志兵为刑宏水聘请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粤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黄国辉,黄彬为黄国辉的儿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50000元/座,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A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运灵、叶剑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兵是被告刑宏水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损失的30%由刑宏水负责赔偿。因黄彬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损失的70%由黄国辉在继承黄彬的遗产中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黄彬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不能对抗第三人;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赔,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内直接赔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陈运灵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的事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农村户口标准对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227.52元、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180元(9371.73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因两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6244.62元。因本案黄国辉作为受害人黄彬家属已向本院起诉,原告可从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获赔120000元,可从鄂S×××××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获赔10000元(鄂S×××××挂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另案处理)。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和鄂S×××××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13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96244.62元(326244.62元-130000元),由被告刑宏水赔偿30%即58873.39元;由被告黄辉在继承黄彬遗产范围内赔偿剩余70%即137371.23元,并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号小客车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5000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辉、李志兵、刑宏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兵、刑宏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和鄂S×××××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13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30000元。二、被告刑宏水应赔偿原告58873.39元。三、被告黄国辉应在黄彬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37371.23元,其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B×××××号小客车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先行赔付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6元,其他诉讼费1420元,共13086元。由被告黄国辉负担9000元,被告刑宏水负担4086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张锦清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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