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海波与官丽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石海波,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建筑工人,原住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官丽群,女,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原告石海波诉被告官丽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丽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波诉称:2012年9月4日13时25分许,官丽群驾驶粤T×××××轿车沿四会市省道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至四会市东城加油站路口,横过四会市商业大道往四会市万盈酒店方向行驶过程中,撞上石海波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驾驶员石海波和乘客冉再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官丽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石海波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2797元,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休息14天)4600元,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物价局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合共8497元。被告官丽群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医疗费应以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准,误工费以医生医嘱的时间为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拖车、停车、物价局鉴定费以产生的发票金额为准,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驳回其诉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粤T×××××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误工费23天,基数以受诉地最低工资保障11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生活费不应重复计算;物价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摩托车修理费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9月4日13时25分许,官丽群驾驶粤T×××××号轿车沿四会市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至四会市东城加油站路口,横过四会市商业大道往四会市万盈酒店方向行驶过程中,遇石海波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冉建军沿商业大道由四会市沙田园往四会市S263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石海波和冉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查,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四公交认字(2012)第4412841C201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海波、冉建军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日,石海波到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至2012年9月13日,花费1627.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因事故支付拖车费40元,停车费36元,摩托车维修费435元。2012年10月8日,石海波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石海波述称在家乡是农民,现在是建筑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四会居住了四年,只有一个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暂住证证实。由于官丽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石海波提交的《起诉状》、本人《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四会市物价局受理回执》、《四会市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广东省居住证》,官丽群提交的《答辩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民事诉讼答辩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官丽群驾驶粤T×××××号轿车与石海波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海波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石海波因事故造成了医疗费1627.5元、误工费23天(住院9天,休息两周14天)×23897.80(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365=1505.81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36元、摩托车维修费435元,合共3644.3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对石海波上述医疗费1627.5元、误工费1505.81元、车辆维修费435元、拖车费40元,合共3608.31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所余的停车费36元,由官丽群予以赔偿。石海波诉请官丽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物价局鉴定费,没有充分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原告石海波医疗费1627.5元、误工费1505.81元、车辆维修费435元、拖车费40元,合共3608.31元;二、被告官丽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石海波停车费36元;三、驳回原告石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海波负担11元,被告官丽群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赖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