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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陈辉木与林锡鸿、马毓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辉木;林锡鸿;马毓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1502号原告:陈辉木,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乔美,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锡鸿,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毓琼,女,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辉木诉被告林锡鸿、马毓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许乔美,被告林锡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木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月3日,被告林锡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林锡鸿已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但被告林锡鸿并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林锡鸿就前述欠款签订续期的借款合同,截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锡鸿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锡鸿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锡鸿仍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300万元、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3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3033333.33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锡鸿答辩称,一、被告林锡鸿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4863500元,并非500万元;二、5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吴光南、马有良,两名案外人对该债务的催款事宜一直有进行跟进,同时被告林锡鸿也曾经偿还过款项给两名案外人225万元,案外人与被告林锡鸿之间没有其他的债务关系,因此在借款期间被告林锡鸿偿还案外人的款项属于对500万元债务的清偿;三、直到还款协议做出之前,被告林锡鸿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0多万元(包含向案外人还款的225万元),具体数额须庭后进行核实,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被告林锡鸿未偿还任何款项,明显不事实不符,因此,该还款协议书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不应予采信;四、被告林锡鸿目前尚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扣除该400多万元的还款数额。被告马毓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林锡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万元,该借款被告林锡鸿本人已核点全部收讫。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为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随本清,超出借款期限未还清的,按该利率2倍支付,被告林锡鸿还同意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林锡鸿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林锡鸿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或以出借人实际发款之日(以银行划款单据)起算。2013年7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林锡鸿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林锡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经被告林锡鸿确认收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锡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现原告与被告林锡鸿协商一致,同意延期,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5%,如果被告林锡鸿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指定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33账户为收款账户。同一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林锡鸿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锡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经被告林锡鸿确认收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锡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原告与被告林锡鸿协商一致,同意延期,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5%,如果被告林锡鸿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指定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33账户为收款账户。2014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林锡鸿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锡鸿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被告林锡鸿均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各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锡鸿均申请延期归还,但至今均尚未归还本息,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林锡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4万元。现原告与被告林锡鸿就上述欠款约定还款方式如下: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底归还7155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且在该还款期限内对欠款继续按照原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林锡鸿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五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锡鸿立即归还上述全部欠款。原告提交了汇款回单,显示其转款至被告林锡鸿账户如下:1.2012年11月13日转款145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转款1468500元,共计29235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完成了第一笔借款300万元本金的给付;2.2012年12月1日转款1164000元,2012年12月3日转款776000元,共计194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完成了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本金的给付。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转款与约定借款本金的差额部分系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具体方式不清楚。被告林锡鸿仅确认实际收到两笔借款本金即为转款金额2923500元、194万元,未收取剩余差额部分。关于还款,被告林锡鸿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显示如下转账至原告陈辉木名下账户的记录: 序号 转款时间 转款账户 收款账户 还款金额 1 2013年1月4日 林锡鸿 陈辉木 6万元 2 2013年1月16日 林锡鸿 陈辉木 4万元 3 2013年1月17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4 2013年2月6日 林锡鸿 陈辉木 16万元 5 2013年4月1日 林锡鸿 陈辉木 19万元 6 2013年4月16日 林锡鸿 陈辉木 4万元 7 2013年5月7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8 2013年5月29日 林锡鸿 陈辉木 15万元 9 2013年6月5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10 2013年6月8日 林锡鸿 陈辉木 9万元 11 2013年6月21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12 2013年6月21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13 2013年7月5日 林锡鸿 陈辉木 4万元 14 2013年7月12日 林锡鸿 陈辉木 4万元 15 2013年7月12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16 2013年7月17日 林锡鸿 陈辉木 108000元 17 2013年8月2日 林锡鸿 陈辉木 6万元 18 2013年8月22日 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尾号0868账户) 陈辉木 3万元 19 2013年9月13日 林锡鸿 陈辉木 30万元 20 2013年11月25日 吴欣欣(尾号7063账户) 陈辉木 25万元 21 2013年11月26日 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尾号0868账户) 陈辉木 5万元 22 2013年11月26日 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尾号0868账户) 陈辉木 18000元 23 2014年1月27日 林锡鸿 陈辉木 10万元 24 2014年3月18日 林锡鸿 陈辉木 4万元 25 2014年6月5日 林锡鸿 陈辉木 4万元 26 2015年2月16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27 2015年2月16日 林锡鸿 陈辉木 5万元 28 2015年5月13日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蒲白黄高速公路A1O标管理部(尾号5300账户) 陈辉木 4万元 29 2016年2月6日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蒲白黄高速公路A1O标管理部(尾号5300账户) 陈辉木 4万元 30 2016年2月6日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蒲白黄高速公路A1O标管理部(尾号5300账户) 陈辉木 4万元 以上转项均转至原告陈辉木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33账户或2074账户,款项共计2336000元。被告林锡鸿另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显示: 序号 转款时间 转款账户 收款账户 还款金额 备注 31 2013年7月31日 林锡鸿 马有良 55000元 32 2013年11月21日 吴欣欣 吴光升 100万元 33 2013年11月21日 吴欣欣 马有良 11万元 34 2014年3月27日 林锡鸿 吴光南 100万元 35 2015年2月16日 林锡鸿 马有良 5万元 以上转至他人账户的款项共计2215000元。被告林锡鸿主张上述35项转款均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另,被告林锡鸿主张2014年3月3日由其账户转至原告账户6万元,但并无对应的银行流水,故本院未将该笔计算在内。被告林锡鸿称吴光南、马有良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款人,吴光升系吴光南的弟弟,故31—35项由该三人账户收取的款项,亦属于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林锡鸿另提交了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蒲白黄高速公路A1标管理部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转款中,自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分公司蒲白黄高速公路A1标管理部、珠海市香洲鸿琼贸易行、吴欣欣账户转出的款项均系受被告林锡鸿的委托或指令所转。原告对被告林锡鸿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指定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为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33账户,转至被告名下其他账户或他人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由他人账户转至原告指定账户的款项与本案亦没有关联,由被告林锡鸿本人账户转至原告指定账户的款项也不排除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经多次借款合同延续确定,应以最后一次签订的2014年11月23日《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为准,《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林锡鸿的还款已结算,《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林锡鸿辩称所还的几笔款项均非由被告林锡鸿本人账户转至原告指定账户,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另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林锡鸿确认二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另,原告曾以同一案由起诉被告林锡鸿,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9556号,该案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林锡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向被告林锡鸿出借本金数额,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称多份《借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被告林锡鸿均确认上述借款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原告转款至被告林锡鸿名下账户如下:1.2012年11月13日转款145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转款1468500元,共计2923500元;2.2012年12月1日转款1164000元,2012年12月3日转款776000元,共计194万元,对于差额部分的支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以及合理解释,且被告林锡鸿仅确认收到两笔借款本金2923500元、194万元,未收取剩余差额部分。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923500元、194万元,且借款期限以各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关于还款。对于被告提交的35项转款记录,其中第1—30项,均转款至原告陈辉木名下账户,原告虽提出应还款至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与被告林锡鸿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等反驳理由,但原告多次以其名下非指定账户收取款项却并未向被告林锡鸿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收款的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锡鸿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由他人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款项,被告林锡鸿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转款均系受其委托或指定,原告虽不予确认关联性,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被告林锡鸿的该部分主张予以认可;对于第31—35项转款,收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林锡鸿称收款人与本案有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第1—30项转款均为本案借款的还款,第31—35项转款非本案借款的还款。根据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出借金额,结合被告林锡鸿的实际还款记录,本院经核算后,认为2013年7月12日两份《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本金300万元、200万元、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以及2014年11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截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林锡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4万元”、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均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相关约定不予认可。本院按如下标准重新核算被告林锡鸿的还款情况:1.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2923500元(2012年11月13日出借145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出借1468500元),利息按2012年11月13日《借据》约定月息3%,自收到各笔借款本金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194万元(2012年12月1日转款1164000元,2012年12月3日转款776000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约定利息;2.第一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均按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计至2014年11月8日;3.两笔借款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约定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林锡鸿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6年2月6日)止,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月息2.5%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林锡鸿的每笔还款按上述标准偿还利息后,多余部分视为抵扣本金,具体如下: 借款本金 (元) 计息期间 月息标准 应付利息(元) 实际还款(元) 抵扣利息(元) 剩余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1455000 2012.11.13-2013.1.4(53天) (53天) 3% 76058.63 6万 6万 16058.63 0 1455000 1468500 2012.11.23-2013.1.4(43天) (43天) (( 3% 62280.49 62280.49 0 1468500 2923500 2013.1.5-2013.1.16(12天) )(12天) 3% 34601.42 4万 4万 72940.54 0 2923500 2923500 2013.1.17(1天) 3% 2883.45 5万 5万 25823.99 0 2923500 2923500 2013.1.18-2013.2.6(20天) (20天) 3% 57669.04 16万 83493.03 0 76506.97 2876993.03 2876993.03 2013.2.7-2013.4.1(54天) (54天) 3% 153229.44 19万 153229.44 0 36770.56 2840222.47 2840222.47 2013.4.2-2013.4.16(15天) (15天) 3% 42019.73 4万 4万 2019.73 0 2840222.47 2840222.47 2013.4.17-2013.5.17(21天) (21天) 3% 58827.62 5万 5万 10847.35 0 2840222.47 2840222.47 2013.5.8-2013.5.29(22天) (22天) 3% 61628.94 15万 72476.29 0 77523.71 2762698.76 2762698.76 2013.5.30-2013.6.5(7天) (7天) 3% 19073.98 5万 19073.98 0 30926.02 2731772.74 2731772.74 2013.6.6-2013.6.8(3天) (3天) 3% 8083.05 9万 8083.05 0 81916.95 2649855.79 2649855.79 2013.6.9-2013.6.21(13天) (13天) 3% 33976.23 10万 33976.23 0 66023.77 2583832.02 2583832.02 2013.6.22-2013.7.5(14天) (14天) 3% 35678.12 4万 35678.12 0 4321.88 2579510.14 2579510.14 2013.7.6-2013.7.12(7天) (7天) 3% 17809.22 9万 17809.22 0 72190.78 2507319.36 2507319.36 2013.7.13-2013.7.17(5天) (5天) 2.5% 10304.05 108000 10304.05 0 73778.14 4373541.22 194万 2013.7.3-2013.7.17(15天) (15天) 2.5% 23917.81 23917.81 0 4373541.22 2013.7.18-2013.8.2(16天) (16天) 2.5% 57515.06 6万 57515.06 0 2484.94 4371056.28 4371056.28 2013.8.3-2013.8.22(20天) (20天) 2.5% 71852.98 3万 3万 41852.98 0 4371056.28 4371056.28 2013.8.23-2013.9.13(22天) (22天) 2.5% 79038.28 30万 120891.26 0 179108.74 4191947.54 4191947.54 2013.9.14-2013.11.25(73天) (73天) 2.5% 251516.85 25万 25万 1516.85 0 4191947.54 4191947.54 2013.11.26 (1天) 2.5% 3445.44 68000 4962.29 0 63037.71 4128909.83 4128909.83 2013.11.27-2014.1.27(62天) (62天) 2.5% 21040.47 10万 21040.47 0 78959.53 4049950.3 4049950.3 2014.1.28-2016.3.18(50天) (50天) 2.5% 166436.31 4万 4万 126436.31 0 4049950.3 4049950.3 2014.3.19-2014.6.5(79天) (79天) 2.5% 262969.38 4万 4万 349405.69 0 4049950.3 4049950.3 2014.6.6-2014.11.8(156天) (56天) 2.5% 519281.3 0 0 868686.99 4049950.3 4049950.3 2015.2.16还款 0 868686.99 10万 10万 768686.99 0 4049950.3 4049950.3 2015.4.1-2015.5.13(43天) (43天) 2.5% 143135.23 4万 4万 871822.22 0 4049950.3 4049950.3 2015.5.14-2016.2.6(269天) (269天) 2.5% 895427.37 8万 8万 1687249.59 0 4049950.3 根据以上核算,截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林锡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49950.3元,利息1687249.59元,2016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则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林锡鸿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49950.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1687249.59元,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则以40499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毓琼对被告林锡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锡鸿、马毓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辉木偿还借款本金4049950.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1687249.59元,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则以404995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3.33元,由原告承担19445.6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485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庆波审判员  张兴安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凤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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