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童某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建江。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杰、高栋。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高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告与王金宝原本相识。2011年4月22日,王金宝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9月12日,王金宝因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王金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宝的身份证据3、街道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宝于2012年9月12日死亡及其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从考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王某的父亲名下没有遗产可供继承,被告不应承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或由原告在被告父亲的遗产范围内主张,而不应由被告直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欠条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王金宝去世的事实,及被告没有继承父亲王金宝的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借条,该借条上有王金宝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虽对借条的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证据2、3,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火化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火化证明予以采信;对于欠条,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4月22日,王金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12日,王金宝自杀身亡,上述借款尚未归还原告。另查明,王金宝留有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共联村迎春小区的安置房作为遗产。王金宝的配偶、父母均已去世,其子王某系王金宝的唯一遗产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金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金宝死亡后,被告王某作为王金宝的唯一遗产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故被告王某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遗产以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王金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童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虹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陶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