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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刘某,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在原告娘门居住。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同在原告娘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郭堤居委会居住生活。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1)临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对被告姑姑刘忠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差,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某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无和好的行为表示,导致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刘某现住址不详,故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于原告郭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被告刘某每月支付郭某甲抚养费18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郭某甲抚养费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郭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郑永彬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