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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辉、黄汉娣等与李志兵、刑宏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黄汉娣,李志兵,刑宏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5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01月0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0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国辉,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黄汉娣,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志兵,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刑宏水,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黄国辉、黄汉娣诉被告李志兵、刑宏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黄汉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兵、刑宏水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3时19分,黄彬驾驶粤B×××××号小客车(乘搭叶剑霞、陈运灵)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81KM博罗县公庄镇广河高速入口路段,与同方向由李志兵驾驶的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10**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彬当场死亡,陈运灵、叶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运灵、叶剑霞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李志兵、刑宏水赔偿原告120990.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兵、刑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也没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10**挂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两个强制险,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规定,牵引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李志兵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李志兵属于无证驾驶,所以我公司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假使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有权对李志兵、刑宏水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3时19分,黄彬驾驶粤B×××××号小客车(乘搭叶剑霞、陈运灵)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81KM博罗县公庄镇广河高速入口路段,与同方向由李志兵驾驶的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10**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彬当场死亡,陈运灵、叶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A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运灵、叶剑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志兵、刑宏水赔偿原告120990.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黄彬,1993年10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两原告为黄彬父母。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鄂S10**挂号车登记车主为石教奎,刑宏水为实际支配人。李志兵为刑宏水聘请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A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运灵、叶剑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兵是被告刑宏水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损失的30%由刑宏水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李志兵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其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亲属办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适当支持5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18301.8元。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陈运灵家属已向本院起诉,原告可从鄂S10**挂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获赔110000元,鄂S×××××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已另案处理。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S10**挂号车强制保险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08301.8元(618301.8元-110000元),由被告刑宏水赔偿30%即152490.54元。被告李志兵、刑宏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鄂S10**挂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刑宏水应赔偿原告152490.54元。上述各判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被告刑宏水负担。此款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张锦清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