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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东刑初字第215号劳╳╳犯交通肁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北海市海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XX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被告人劳XX驾驶桂EEJ6**号丰田轿车沿东兴市滨海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km+350m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胡XX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林XX的桂PB09**号两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钟XX驾驶的桂PF99**号两轮摩托车,造成胡XX当场死亡,钟XX和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劳XX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其向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属于颅脑损伤而死亡,钟XX所受的伤情属于重伤,林XX所受的伤情属于轻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劳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胡XX、钟XX、林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劳XX共赔偿被害人胡XX的家属268000元,赔偿被害人钟亩东71250元,赔偿被害人林XX29800,并获得上述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劳XX的供述、被告人劳XX的供述、被害人林忠富、钟亩东的陈述、证人温琪、肖昌河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死亡埋葬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XX减轻处罚。被告人劳XX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