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现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陈现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崔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陈现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军诉称,2011年12月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EP22**号面包车在安阳市龙泉镇粮站西调头时,不慎将受害人李秋英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付受害人家属185,000元。原告车辆豫EP2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百般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P22**号机动车所有人李赛2011年1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2011年7月6日我公司变更机动车保险事项,将受益人变更为原告。2011年12月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原告为减轻刑事责任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85,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免责,且原告无证驾驶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6时许,在安阳市龙泉镇粮站西约50米处,原告驾驶豫EP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调头时将受害人李秋英压到车底下致其死亡。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并约定受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决陈现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肇事车辆原被保险人为李赛,号牌为豫EAX1**,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均有李赛签名。2012年7月6日由原被保险人申请,被告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对原保单做出批改,行驶证车主由李赛变更为原告陈现军,号牌号码由豫EAX1**变更为豫EP22**,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李赛变更为原告陈现军,并载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原告认可收到该批单。肇事车辆豫EP22**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且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现军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执行款物四联单、交强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单、变更申请书、交强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陈现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受害人家属没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要求原告陈现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受害人家属赔偿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明确向其说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原告认可其收到交强险保单批件,并查看了批单内容,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