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建平与马新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平,马新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492号原告:楼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孝殿。被告:马新佳。原告楼建平为与被告马新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孝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平诉称,2005年6月27日,被告马新佳向原告楼建平借款14万元。2012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新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万元,由被告马新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于50天内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新佳归还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的借款本息28万元,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新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建平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新佳向原告楼建平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票、典当催告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筹款14万元出借给被告马新佳的事实;3、原告书写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往来明细二份、银行存款凭条64份,证明原告楼建平与被告马新佳自2004年起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马新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楼建平与被告马新佳自2004年起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6月27日,被告马新佳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新佳尚欠原告楼建平借款本息28万元,由被告马新佳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于50天内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为1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马新佳已经归还部分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1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楼建平与被告马新佳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马新佳尚欠原告楼建平借款本金14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的利息14万元,本息共计28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延期还款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新佳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楼建平要求28万元本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能支持14万元本金自逾期日即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新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佳归还原告楼建平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的借款本息28万元,支付14万元本金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依法减半收取3002元,由原告楼建平负担302元,被告马新佳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