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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沈×。原告王×为与被告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袁某某夫妇,袁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9月23日,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向借款人袁某某转帐了300,000元。借款人袁某某夫妇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上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现已逾期,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附收据)原件一份、中国农某某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帐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附收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沈×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袁某某、傅潘红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代为借款人袁某某、傅潘红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依法减半收取3,149.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