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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对双方的脾气、性格并未充分了解,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甚至动手打架。子女出生后,被告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已不能再忍受这样的婚姻。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欣悦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李欣阳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辨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邯郸县公安局(2012)第48号鉴定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找人所打。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腊月典礼。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李欣悦,2009年9月15日生一男孩李欣洋,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不能因此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起诉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态度去面对将来的生活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