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启章与孙山宝、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章,孙山宝,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蔡永明,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周启章。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委托代理人袁伟明。被告孙山宝。被告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申云。委托代理人王庆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郑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潘蔚群。被告蔡永明。被告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明。原告周启章诉被告孙山宝、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蔡永明、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章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袁伟明、被告孙山宝、被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美、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阳、被告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章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山宝驾驶浙A×××××号车辆在钱江三桥之江路口追尾原告周启章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被告永明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该事故经三方当事人在杭州市交通事故金丰服务中心自行协商,被告孙山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永明及原告周启章无责任。经查询,浙A×××××号车系被告指南针公司所有,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指南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周启章因本次事故共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山宝、指南针公司赔偿原告周启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人民币12100元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山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是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协议也是本人签的。被告指南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指南针公司和被告孙山宝是挂靠关系,车辆所有权为被告孙山宝,应由被告孙山宝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人民币338.93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监会下发的保险理赔操作实务,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启章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永明、永明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根据原告周启章起诉状的要求进行赔偿。原告周启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2份,加盖杭州市交通事故金丰服务中心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2、浙A×××××号车辆行驶证1张(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启章。3、由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张,由杭州金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1张,拟证明车辆受损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4、由杭州金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周启章花费车辆修理费10100元的事实。5、浙A×××××号车辆保单1张(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6、浙A×××××号车辆行驶证1张(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指南针公司。7、浙A×××××号车辆保单1张(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山宝、指南针公司、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蔡永明、永明公司对原告周启章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指南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山宝和被告指南针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启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合同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被告指南针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山宝、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蔡永明、永明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山宝和被告指南针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孙山宝、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蔡永明、永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山宝驾驶浙A×××××号车辆在钱江三桥之江路口追尾浙A×××××及浙A×××××号车辆。该事故经三方当事人在杭州市交通事故金丰服务中心自行协商,被告孙山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启章及被告蔡永明无责任。原告周启章共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山宝,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指南针公司名下。浙A×××××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永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山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指南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应对被告孙山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周启章诉请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山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永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蔡永明、永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永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孙山宝、杭州指南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