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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黄帅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帅帅,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帅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7时许,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龙河集葛某家,王某与朱某1(分别系葛某的妯娌、朋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王某的丈夫黄帅帅赶到现场,用拳将朱某1鼻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黄帅帅于2012年10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黄帅帅的亲属与朱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黄帅帅一次性赔偿朱某1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朱某1对黄帅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黄帅帅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葛某、王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