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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北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陕ADXX**号陕汽奥龙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莲湖区沣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观察不周,将行人侯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陕ADXX**号陕汽奥龙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莲湖区沣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观察不周,将行人侯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33000元,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安市公安交警莲湖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及警情信息、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查表、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能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单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