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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效伟与宋振华、沁阳市机械防腐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伟,宋振华,沁阳市机械防腐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刘效伟,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机械防腐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法定代表人任振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效伟与被告宋振华、被告沁阳市机械防腐制品厂(以下简称防腐厂)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伟及委托代理人黎民、被告宋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任振业以沁阳市机械防腐厂的名义承包驻马店市新百汇公寓楼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并让被告宋振华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从2011年6月8日至8月29日被告工地干活,有效工期67天,每天工资80元,合计二被告应付工资5360元,扣除原告已借1300元,二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4060元至今未付,除去已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元、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705.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98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6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防腐厂辩称:1、该厂已停产多年,对该事不知情,刘效伟举证的合同报价单为作废合同;2、驻马店新百汇消防工程为郑州凌达消防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宋振华为该公司干活,本次事故已全权委托宋振华处理,该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振华辩称:1、原告受伤因其犯困不慎从高处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23450.52元及1300元生活费;3、原告有效工资日为58.5天拖欠4060元工资不属实;4、宋振华并非原告雇主,原告工作的工地是郑州凌达消防有限公司发包给泌阳防腐厂,原告的工资由郑州凌达消防有限公司发放,任振业负责实际施工,其只是垫付部分资金,并负责管理工地。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驻马店新百汇公寓楼通风排烟系统工程。2011年5月18日任振业、宋振华以被告防腐厂的名义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风排烟供货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驻马店新百汇公寓楼的通风排烟系统工程转包给宋振华、任振业施工完成。宋振华、任振业系合伙关系,宋振华垫付部分资金,并负责管理工地。2011年6月份,原告刘效伟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宋振华到驻马店新百汇公寓楼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工地干活,由宋振华根据刘效伟的工作情况每天支付劳动报酬80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安装消防管道,在施工中不慎从架子上率下受伤,后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不张、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等。2011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花费23450.52元,由宋振华垫付。刘效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小素护理,宋振华支付生活费900元。2011年10月20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效伟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50元和检查费45元。另查明,原告刘效伟在驻马店新百汇公寓楼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工地干活有效工作日为58.5天,宋振华向刘效伟支付工资1300元。还查明,刘效伟与妻子张小素生育一女刘芳纱,1998年3月17日出生。刘效伟的父亲刘洪叶,1933年11月5日出生、母亲邓云芝,1934年12月7日出生,刘洪叶、邓云芝生育有刘效王、刘效伟、刘青松、刘玉芝四个子女。刘洪叶、邓云芝、刘效伟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振华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刘效伟的选任、管理、监督、工资发放负责,刘效伟与宋振华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宋振华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刘效伟,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防腐厂与刘效伟之间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防腐厂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宋振华辩称刘效伟因犯困不慎从高处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其应当意识到自己在架子上工作存在较大危险,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这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有关原因。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宋振华的该项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效伟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3450.52元认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1天,误工费数额为4880元(61天×80元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9天,护理费数额为705元(6604.03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80元。营养费按住院3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90元。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振华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208元(6604.03元/年×20年×1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595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被抚养人刘芳纱生活费计算为1080元(4319.95元×5年÷2×10%)。被抚养人刘洪叶、邓云芝生活费计算为1080元(4319.95元×5年×2人÷4×10%)。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6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350.52元(23450.52元+900元),下余22118元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宋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82.6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500元。被告宋振华雇佣原告刘效伟实际工作日为58.5天,按每天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被告宋振华应支付原告刘效伟劳动报酬4680元,扣除刘效伟已借支的1300元,被告宋振华还应当支付劳动报酬3380元。被告宋振华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1300元的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82.6元(15482.6元+3500元)。二、限被告宋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宋振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杨珍献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