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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大街百盛商场门前,以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辱骂赵某某为由,跟踪何某某、何某乙至西京饭店时将二人强行拦下,后将二人拉至城隍庙一店铺门前,王某甲持砖头威胁,赵某一、王某、王某殴打何某甲、何某乙,抢走二人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44元。手机被王��使用,赃款三人均分后用于挥霍。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艳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34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大街百盛商场门前,以被害人何某某、何某乙辱骂赵某某为由,跟���何某某、何某乙至西京饭店时将二被害人强行拦下,后将二被害人拉至城隍庙一店铺门前,王某持砖头威胁,王某、王某及赵某某殴打何某某、何某乙,抢走二人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44元。手机被王某使用,赃款三人均分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何某某、何某乙陈述;6、证人王艳、党盼盼证言;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8、公安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记录;9、被害人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1、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12、公安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1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贺     西     红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