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总管堂村××号。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郑××、周×。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官社区××号。法定代表人:来××。被告:来××。原告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与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盛××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盛××诉称:2012年6月,被告祥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祥瑞××每月以塔吊回报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排工作人员分四次将2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来××的个人银行卡内,且被告来××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及塔吊回报款210万元,并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每月2.5%的比例支付塔吊回报款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杰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来××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祥瑞××、来××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杰盛××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杰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祥瑞××、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该借款由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塔吊回报款的形式,每月支付给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伍万元整,贰个月共计壹拾万元整;截止2012年8月10日止共计本金某回报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2012年6月11日至14日原告分四次将借款200万元打入被告来××个人的银行卡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杰盛××与被告祥瑞××、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杰盛××要求被告祥瑞××及来××归还借款及塔吊回报款2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2.5%的比例支付塔吊回报款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及塔吊回报款2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250元,由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