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845号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845号原告:X农场,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XX。法定代表人:庞XX,场长。委托代理人:谢XX,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XX。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原告X农场与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谢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农场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续包经营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的罐头厂,续包期为1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17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经营使用原告的罐头厂,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仅付承包金120000元,拖欠承包金7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承包金730000元及该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续包经营期合同书》,证实原、被告承包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四、名称变更证明,证实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五、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仅付承包金12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六、履行债务承诺,证实被告拖欠承包金的事实及履行承诺;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双方订立的《续包经营期合同书》已于2012年7月4日解除的事实;证据八、通知,证实被告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不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农场与A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合浦县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经批准变更为“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续包经营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的X农场罐头厂厂房及机械设备等,续包期为1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17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经营使用原告的罐头厂,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仅付承包金120000元,至2012年7月4日尚欠承包金6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承包金730000元及该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续包经营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全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仅付承包金12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2012年7月4日《续包经营期合同书》已解除。按合同约定至2012年7月4日被告实际尚欠承包金64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日以后的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X农场承包金64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二、本案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X农场承担21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宗强代理审判员 刘小兴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钦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