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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莱州市润凯石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州市润凯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1号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博良,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润凯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生,经理。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润凯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未按照莱劳社监询字(2012)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莱劳社监罚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罚款一万八千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润凯石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一万八千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交纳,由被申请人直接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鲍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