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蒙圣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圣,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何金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陈蒙圣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铖,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金荣原告陈蒙圣与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何金荣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圣、被告发展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蒙圣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宁波花木世界道路砼浇筑、道路铺装、盆景园门墩施工、4-8号路侧石铺设、兰博广场铺装等工程。施工前,被告承诺工程竣工即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尚欠12639.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39.62元。被告发展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涉讼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及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何金荣,第三人何金荣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与第三人何金荣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何金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蒙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款申请单一份、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五份、工程量清单一份、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工程款情况。被告对用款申请单中彭姓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出具申请单且盆景园重做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由原告与第三人何金荣结算。本院对被告出具用款申请单,盆景园重做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2.原告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情况。被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第三人何金荣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何金荣处承包兰博广场工程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无缺公司)机房、办公楼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与何金荣关系密切,且何金荣未到庭,该证据上何金荣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何金荣的签字不一致,与被告保留的资料中何金荣的签字也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何金荣未到庭,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骆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骆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兰博广场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直接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称兰博广场工程原由第三人何金荣承包,何金荣再分包给原告,后因何金荣与被告发生矛盾,在政府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在政府的压力下才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不代表原告可以直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账户明细二张,欲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称其将第三人何金荣支付的35000元及被告支付的180000元(包含账户明细显示的150000元)合计215000元均作为被告就涉讼工程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看不到交易对象,但其对原告已取得215000元工程款,其中35000元由何金荣支付,120000元由被告支付没有异议,剩余60000元其不清楚是被告还是花无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付款方信息,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发展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何金荣与被告及花无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涉讼工程系原告从第三人何金荣处转包而来的事实。被告称其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的宁波花木世界广场工程包括了原告主张的所有涉讼工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的宁波花木世界广场工程是指原告主张的兰博广场铺装工程,该工程经政府协调已由原告直接承包,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一直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承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三人何金荣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称其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至骆驼街道办事处调取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何金荣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发展园林公司宁波花木世界项目部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花木世界广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何金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整体广场工程按图施工,外加生态餐厅、农业展览馆。三面水沟,砌体用0.24﹡0.7﹡0.75﹡长度,内外墙用水泥沙粉刷,表面用水泥盖板做好,5号化粪池两座,农展馆东面景观河道、阳光餐厅侧门同水泥路接好,配合水电、空调管网施工,但此两项不计费用。”花无缺公司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花无缺公司将宁波花木世界机房、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何金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2月11日,原告陈蒙圣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何金荣将花无缺公司机房、办公楼工程及兰博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机房、办公楼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另加3000元,兰博广场工程一次性定价为15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的盆景园门墩施工、4-8号路侧石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盆景园门墩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576元,4-8号路侧石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211.90元,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盖章确认。2012年1月28日左右,因被告及花无缺公司与第三人何金荣发生矛盾,经骆驼街道办事处协调,张国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兰博广场工程及花无缺公司机房、办公楼工程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继续施工,工程款同原告与何金荣的约定,由原告直接向公司结算。2012年5月,宁波花木世界道路砼浇筑、道路铺装、兰博广场铺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宁波花木世界道路砼浇筑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44.02元,宁波花木世界道路铺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879.30元,兰博广场铺装工程原协议定价为150000元,其中“街道兰博会施工5000元需从工程款里扣除”,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单均予以盖章确认。另被告对工程量清单、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载明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42928.40元(24965元+17963.40元)也予以盖章确认,对其需支付原告盆景园重做费用1000元亦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另查明,发展园林公司与花无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国镇,发展园林公司称花无缺公司为其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其所主张工程(盆景园重做除外)的承包方?原告称兰博广场铺装工程原由第三人何金荣承包,何金荣再分包给原告,后经政府协调已由原告直接承包,其他工程均系原告直接向被告承包,与何金荣无关,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所有工程都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何金荣的部分工程,何金荣再转包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骆驼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本院向该街道办事处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兰博广场铺装工程原由第三人何金荣承包,但之后被告及花无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镇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工程款同原告与何金荣的约定,由原告直接向公司结算;其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承包关系,则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中盖章,也没有理由与原告进行验收,被告的验收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原告系相关工程的承包方,而与何金荣无关;第三,被告出具的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的名称也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系直接进行结算,与被告所称其应与何金荣直接结算相矛盾;第四,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何金荣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示的施工范围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已包含原告主张的除兰博广场铺装之外的其他工程,而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清单、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第五,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则被告不必向原告付款,被告辩称迫于政府压力,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直接向被告承包了相关工程,其中兰博广场铺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5000元(150000元-5000元),包括盆景园重做在内原告所主张工程的价款总计为227639.62元(9576元+13211.90元+3044.02元+12879.30元+145000元+42928.40元+100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12639.62元(227639.62元-2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蒙圣工程价款人民币126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审 判 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