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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正合圆珠笔加工协议。我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19800元信息转让费后,被告向我提供了一套没有商标、没有产地、没有合格证的三无设备,并提供了1900元的散件让我加工。在加工期间,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我为被告加工了9180个圆珠笔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散件。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不具备任何提供生产技术的能力,提供的设备属于三无产品,根本无法使用,实属欺诈行为。遂起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我19800元信息转让费。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正合圆珠笔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中约定由我向原告提供设备和信息技术并收回所加工的产品,我按约定已向原告提供了设备、信息技术,并收回了原告已加工合格的部分产品,我与原告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所以按《合同法》规定,即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也应当另行协商解决,而不能确认合同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信息转让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迁安市野鸡坨镇正合打火机店业主,经营范围有打火机、圆珠笔及其配件零售。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经过详细考察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正合圆珠笔加工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1、原告生产前需要向被告交19800元信息转让费,被告向原告提供圆珠笔设备、工具及组装方案;2、被告承诺转让一家,成功一家,提供技术服务;3、被告提供散件,原告负责加工,经验收合格,被告收回成品,原告也可自行销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19800元信息转让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圆珠笔加工设备和2000支圆珠笔散件,被告回收了原告加工的全部合格产品,并结算了加工费。原告又从被告处购买了10000支圆珠笔的散件及油和墨,加工成品9200支,被告按10000支给原告结算的加工费。之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一套打火机的设备,改加工打火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加工协议书一份,结算票据两份,被告与张向东订立的加工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经过考察后,原告自愿与被告订立正合圆珠笔加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信息费,被告提供了设备及圆珠笔散件,回收了成品,结算了加工费,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凤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