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起山与张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起山,张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林起山,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林,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号。负责人刘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颖,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起山与被告张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滨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德林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中,与被告张德林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19694.04元。后变更损失数额为20494.04元,要求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德林未答辩。被告人保滨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车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7时许,原告林起山驾驶鲁P×××××三轮汽车沿临清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八里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德林驾驶的津K×××××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起山受伤。2012年9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起山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德林的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同样大,过错相当。确认林起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德林驾驶的津K×××××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德林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手左前臂挫裂伤、左手及左前臂皮肤擦伤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6831元(提交单据6张)、护理费4671.52元(原告陈述由妻子王金芳护理,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83.42元计算56天,住院14天,医生建议休息6周)、误工费4671.52元(按每日收入83.42元计算56天)、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4天)、手机损失1300元(提交发票13张)、停车费8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20494.04元。要求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德林的起诉。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张德林驾驶的津K×××××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除临清市人民医院的3张单据外,另外3张为二联收据,虽盖有大辛庄办事处卫生院的公章,但无病历、处方、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3张单据所载明的款项335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2.44元计算,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6周,本院酌情按5周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059.56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74.16元。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13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发票,但该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无消费者名称、无商品名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有手机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的手机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医疗费3476元、护理费874.16元、误工费30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合计8629.72元。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059.56元、护理费874.16元,合计7829.7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滨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林的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起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829.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