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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2)甬东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郑德昌与杨良春、杨磊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2)甬东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郑德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军、徐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良春,职业不明。被告:杨磊钧,职业不明。被告:鲍人能,职业不明。原告郑德昌为与被告杨良春、杨磊钧、鲍人能、蒋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静独任审判。因被告杨良春、杨磊钧、蒋健军下落不明,本案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德昌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健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良春、杨磊钧、鲍人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德昌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杨良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磊钧、鲍人能自愿为杨良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杨良春的账户,杨良春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6月,被告杨良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3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6470.14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42388.10元)。被告杨良春、杨磊钧、鲍人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条、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被告杨良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杨良春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磊钧、鲍人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良春、杨磊钧、鲍人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杨良春仅于2012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付,且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杨良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杨磊钧、鲍人能自愿为杨良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杨良春的账户,杨良春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6月7日,被告杨良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良春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日为2011年12月18日,故利息应自该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磊钧、鲍人能自愿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杨良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杨磊钧、鲍人能有权向被告杨良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良春归还原告郑德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6879.78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磊钧、鲍人能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磊钧、鲍人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良春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3元,财产保全费17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4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