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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白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钱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越。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上诉人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有新的陈述,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需进一步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越城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以“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有新的陈述,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需进一步予以查清”为由发回重审。本案原审原告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行使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该诉请的成立需立基于对方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同时亦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这一前置事实的认证。因此,你院应依照证据规则,妥善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合同性质、交易惯例及曾履行部分情况等因素,判定违约事实的存在与否。关于原告绍兴县珂来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加工费损失的金额,因其自认尚未全部加工完成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对其实际已加工部分所对应的加工费及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分别予以核实。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