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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文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鼎,绰号“小五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于安���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中路元梅庵**号,暂住芜湖市弋江北路铁路小区蚌铁合建3栋3单元706室或芜湖市左岸生活小区D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姜文鼎2007年6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6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亮、被告人姜文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文鼎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姜某甲(另案处理)、李某、邓某9次共计6.9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6400元;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53克。具体是:1.2012年5月,在芜湖市左岸小区、铁路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400元一包(0.3克)的价格先后二次向姜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2.2012年4月,在芜湖市张家山小区杨某的住处,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一包(0.9克)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3.2012年4月,在芜湖市美宿洲际酒店,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一包(0.9克)的价格先后二次向李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4.2012年4月,在芜湖市左岸小区、铁路小区的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一包(0.9克)的价格先后二次向李某、邓某贩卖��基苯丙胺共计1.8克;5.2012年5月,在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一包(0.9克)的价格先后二次向李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6.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文鼎在其左岸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侦查人员在其住所内发现可疑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6.53克。被告人姜文鼎归案后向检察机关退赃款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文鼎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姜文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具体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提出异议,���为自己没有卖过毒品给李某、邓某,其与二人有怨恨,他们所说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文鼎系吸毒成瘾者。2012年4月至6月间,为达“以贩养吸”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姜某甲(又名姜顺,另案处理)、李某、邓某9次共计6.9克,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6.53克。具体是:1.2012年5月,在芜湖市左岸小区、铁路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先后两次以人民币400元一袋(0.3克)的价格向姜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2.2012年4月,在芜湖市张家山小区杨某的住处,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一袋(0.9克)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3.2012年4月13日,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姜文鼎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姜文鼎将0.9克毒品送到芜湖市美宿洲际酒店,邓某下楼取货并支付人民币800元;大约2012年4月18日,李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文鼎,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姜文鼎将甲基苯丙胺0.9克送至芜湖市美宿洲际酒店李某、邓某入住的房间,并收取人民币800元;4.2012年4月19日下午,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文鼎,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芜湖市铁路小区交易,李某、邓某驾车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次日,李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姜文鼎,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芜湖市左岸小区交易,李某、邓某驾车到该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5.2012年5月,在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门口,被告人姜文鼎先后两次以人民币800元一袋(每袋0.9克)的价格向李某、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6.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文鼎在其左岸小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侦查人员在其住所内发现可疑物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6.53克。被告人姜文鼎归案后向检察机关退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2、电子秤、小塑料袋、吸管、注射器、锡纸、自制塑料勺子、塑料瓶。证实被告人用以上物品吸食毒品及分装毒品用于贩卖。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记录。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11小袋,重6.53克;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抓获时毒品尿检呈阳性;7、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获的11小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8、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6.53克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9、李某、邓某住宿登记记录。证实两人于2012年4月至6月间在美宿酒店、汉爵广场大酒店入住情况;10、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间,其曾两次共花800元在其五叔即被告人姜文鼎处购买冰毒约0.6克;11、证人韦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姜某甲在左岸小区购买冰毒后,其与姜某甲共同吸食;12、证人严某甲证言。证实其曾通过姜某甲在左岸小区购买冰毒,并且听姜某甲说卖冰毒的那个人是他的五叔;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及物品归被告人姜文鼎所有;14、证人杨某证言。其称:2012年大约四五月份,李某电话给我,让我拿点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小张”,“小张”自己把冰毒送到我租住的张家山小区的房子里,那时李某也来到我家里,我就和李某说这个人是我��时拿冰毒的人,以后李某要是买冰毒就直接找“小张”了。“小张”别人又叫他“小五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15、证人邓某证言。其称:2012年3月起,我与李某多次在杨某租住的张家山小区房子里打牌,为了提神我们边打牌边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杨才去购买的。之后,可能因为李某与杨某搞的不快活,我和李某就不再到杨某那里去了,而是到美宿酒店开了一房间,当时是包月的。大约4月上旬,我俩没有冰毒吸食了,李某讲他出去搞,到了晚上9点多,李某回来,讲经杨某介绍,从一个叫“小张”的人手里买的货,之后我们将毒品吸食。4月13日晚,李某出去了,我一个在美宿酒店房间,因欠钱的事,几个淮南人找到房间,将我打了一顿。一会李某回来后,他们又打李某,李某的头被打破了。那些人走了后,我们心里不快活,就想到“溜冰”,于是李某打电话给“小张”,让他送“冰”来,过了半个小时,那个人打电话给李某,说到了,李某叫他上来,他不愿意,李某就给我800元,叫我下去拿,我就从一个四十多岁、瘦瘦的男的那里拿了一袋冰毒,我把钱给了他,回房间我们将冰毒吸食。因为李某的头被打破了,一直在宾馆呆着。过了四五天,我们把上次买的冰毒吸完了,李某又打电话给“小张”,让他送货来。直到凌晨两三点,“小张”才把货送来。这次“小张”把货送到我们房间,李某给了他800元,他还和我们聊了一会儿,然后我们俩把一袋冰毒吸食,大约1克。第二天下午,因冰毒吸完了,李某就打电话给“小张”,几次都没打通。后来终于接通了,“小张”讲他在铁路小区,让我们过去拿。我和李某开车过去,在小区门口,“小张”给了一袋冰毒给李某,李某给了钱,我们回美宿酒店将冰毒吸食。到了第二天凌晨,我们把冰毒吸完了,李某还觉得不过瘾,就又打电话给“小张”,他讲他在左岸。之后李某开车带着我到左岸D区大门口,“小张”给了一袋冰毒给我们。大约在5月份的时候,有两次我和李某在柏庄春暖花开小区朋友家于,到了半夜的时候,李某打电话给“小张”要货,“小张”直接把冰毒送到柏庄小区门口,我和李某带回汉爵广场酒店吸食;10、证人李某证言。其称:2012年我、邓某等五六个人经常到杨某租住的张家山小区房子里打牌,隔壁房间里放送冰毒,我们边打牌边吸食。大约2012年3月20日左右,我们不去杨某那里打牌了,我就在美宿酒店开了个房间,这个房间是包月的,我和邓某住在这个房间里。4月7、8号的晚上,我一个人去杨某家里,叫���某帮我买冰毒,杨某就打了个电话,说过会有人送来,过了大概半小时,有个男的来了,杨某告诉我这个人是送货的,姓张(音),后来我听别人都喊这个人“小五子”,杨某就介绍我们认识了,杨某对我讲,你把他号码记下,以后买货就直接打他电话。我就和这个人讲,以后,我拿货都找你了,这次我买800元的货,这个人给了我0.9克。4月13日晚,邓某一个人在美宿酒店,因为欠钱的事被别人打了,我回到房间后,对方一个人把我头打破了。凌晨,我打电话给“小五子”,我告诉他送800元冰毒过来,并且告诉他在美宿酒店。过了几分钟,“小五子”打电话说到了,我让他到房间来,他不愿意,我就让邓某下去拿,邓某拿了冰毒到房间后,我看了下,冰毒是小塑料袋包装的,大概有0.9克,之后,我俩把买来的冰毒吸食了。4月18日晚上,我和邓某���美宿酒店,因为我的头被打破了,这几天一直没离开宾馆。上次拿的冰毒也吸完了,我就打电话给“小五子”,没人接。凌晨2、3点,“小五子”回电话,我在电话里面告诉他送800元的“冰”来。过了一会,他把冰毒直接送到我们房间,大概0.9克,我把钱给了他,他和我们聊了一会就离开了。4月19日下午,我又打电话给“小五子”,准备买点冰毒,打通后,“小五子”告诉我们他在铁路小区,叫我们过去拿。我和邓某就开车去铁路小区门口,在我们车子里,我给了他8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大概0.9克。4月20日凌晨4点,我电话给“小五子”,告诉他想拿点货,他告诉我他在左岸小区。我和邓某就开车去了左岸,在D区门口,我给了他800元,他给我了一小袋用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大概有0.9克。5月12日,我和邓���在柏庄春暖花开小区的一个朋友家玩,凌晨3点,我打电话给“小五子”,还是买冰毒,告诉他送货过来,过了会,他到了,在小区大门口,我给了他8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大概0.9克。回汉爵广场酒店后我和邓某将冰毒吸食。5月24日,我和邓某还是在柏庄春暖花开小区的一个朋友家玩,晚上10点多,我打电话给“小五子”,还是买冰毒,我让他送货过来,过了会,他打电话给我,说到了,在小区大门口,我给了他8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大概0.9克。回汉爵广场酒店后我和邓某将冰毒吸食。4月13日我和邓某被人打了后,这是个我记忆比较深的时间点,之后,我在“小五子”手里购买冰毒的时间自然就记都清楚了,如果有出入的话,也只是具体几点有错。11、杨某、邓某、李某辨认笔录。证实其所称购买冰毒的“小五子”、“小张”是本案被告人姜文鼎;12、被告人姜文鼎供述和辩解。其称,2012年5月中旬,在我住的铁路小区和左岸小区我两次卖给姜顺冰毒各0.3克,每次收他400元。杨某、邓某、李某都是我在赌场认识的,大家不熟,就跟他们一起在赌场赌过几次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总数量达13.4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卖过冰毒给李某、邓某,其与他们之间有怨恨,他们所说不实。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时多次提及其与邓某、李某、杨某不熟,只是在赌场赌过几次钱,庭审中又称其到杨某租住的张家山小区去过,也到邓某、李某住宿的美宿酒店房间去过,又因为介绍李某到赌场“放漂”,钱没收回来而与其结怨,其口供多处自相矛盾,且杨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给李某、邓某之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以贩养吸,故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文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53克,暂扣的非法所得1700元及电子秤、小塑料袋、吸管、注射器、锡纸、自制塑料勺子、塑料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