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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强、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袁湘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曙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湘军、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和李俊涛(在逃)等人在衢山镇“四眼小炒”餐厅楼上包厢吃夜宵时要求餐厅再次提供青岛啤酒,因餐厅服务员一直未予提供,于是被告人何某、郑某和李俊涛下楼至吧台处与老板任某甲进行交涉,继而双方引发争执。争执中,李俊涛掌掴任某甲,被告人郑某用凳子砸任某甲,任某甲被打后跑进厨房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出来追砍李俊涛,当追至“四眼小炒”餐厅对面“哆乐福”超市前面空地时,李俊涛因摔倒被赶到的任某甲在背上砍了几刀,随后李俊涛和先后从餐厅出来的被告人何某、郑某、王某、李某甲、江某等人一起用啤酒瓶、石块、塑料箱等物扔、砸任某甲,当任某甲手中的一把菜刀丢落在地后,李俊涛随即捡起菜刀上前砍任某甲左颞部、背部等处二刀,上述整个过程造成任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甲左颞部损伤(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左额部及左耳廓部损伤、左侧躯干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其鼻部、左上唇部、左侧躯干部、双上肢及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江某于2012年3月20日、3月24日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江某共被扣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0元,其中2万元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江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称,其被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和李俊涛(在逃)殴打致身体多处轻伤及轻微伤,要求上列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185.25元、交通费3169元、住宿费2315元、其他费用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1万元、输血费1000元,合计119498.85元。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列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070.55元、交通费3756.4元、住宿费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4700元、护理费5300元、营养费1万元、输血费1000元、店中财物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3800元、停业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共计191631.95元。为佐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被告人何某辩解,事情不是其引起的,其劝过架,但未成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任某甲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现在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合理,且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害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郑某辩解,其拿凳子欲砸但并未砸到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表示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合理,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和李俊涛(在逃)等人在衢山镇“四眼小炒”餐厅楼上包厢吃夜宵时要求餐厅再次提供青岛啤酒,因餐厅服务员一直未予提供,于是被告人何某、郑某和李俊涛下楼至吧台处与老板任某甲进行交涉,继而双方引发争执。争执中,李俊涛掌掴任某甲,被告人郑某用凳子砸任某甲,任某甲被打后跑进厨房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出来追砍李俊涛,当追至“四眼小炒”餐厅对面“哆乐福”超市前面空地时,李俊涛因摔倒被赶到的任某甲在背上砍了几刀,随后李俊涛和先后从餐厅出来的被告人何某、郑某、王某、李某甲、江某等人一起用啤酒瓶、石块、塑料箱等物扔、砸任某甲,当任某甲手中的一把菜刀丢落后,李俊涛随即捡起菜刀上前砍任某甲左颞部、背部等处二刀,上述整个过程造成任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甲左颞部损伤(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左额部及左耳廓部损伤、左侧躯干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鼻部、左上唇部、左侧躯干部、双上肢及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江某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3月24日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于4月6日、被告人何某于4月27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被岱山县公安局扣押5000元、郑某被扣押13000元、江某被扣押5000元,其中2万元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江某就该两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共赔偿23000元,被告人江某共赔偿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对被告人郑某、江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任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3月20日先后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舟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左额、左耳廓、左耳后、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颞骨可疑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任某甲到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舟山医院、宁波市眼科医院、舟山市妇幼保健院、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复诊。以上共花去医疗费23020.63元。任某甲出院后医院建议病休3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多,其在“四眼小炒”餐厅上班,当时3号包厢里面有10多个客人在吃饭,他们要了好几箱青岛啤酒,后来其把店里的青岛啤酒都送上去了。过了一会,从包厢内下来3个男子,一个个子高高胖胖的男子向其要青岛啤酒,其告诉他青岛啤酒没有了能否换其他啤酒,对方不同意。旁边一个瘦瘦的穿黑衣服的男子就骂了其一句,胖胖的男子打了其一巴掌,其就站了起来。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圆凳拷其脑袋,其从吧台走出来,对方又用凳子拷在其背上,其被拷倒在地。其被店员扶起后看到有人从楼上走下来,还有3、4个人从店门口朝吧台扔啤酒瓶,把吧台后面的一些酒水砸破了,其额头也被啤酒瓶砸到了。其跑进厨房拿了两把菜刀朝对方冲过去,之前胖胖的男子用啤酒瓶砸在其肩膀上,其就挥刀去追胖胖的男子,胖胖的男子跑向马路对面,其追在后面朝对方背部砍过去,劈了几下,是否劈到其不知道。其一直追到马路对面的超市前,这时又过来3、4个男子,手中拿啤酒瓶朝其扔过来,有很多啤酒瓶砸在其身上,其看谁用啤酒瓶砸其,就拿刀追谁,但都没追到。对方4、5个人不停向其扔啤酒瓶、石块、箱子,其被打懵了。当其回过神来发现对方已跑光了,其手中的菜刀只剩一把,耳朵也被劈裂了。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经其辨认李俊涛和郑某就是殴打过其的人。2、证人夏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9日晚上她们在“四眼小炒”二楼包厢吃夜宵,一起吃夜宵的还有一些陌生人。后来包厢内啤酒喝完了,楼下一直没有送啤酒上来。之后她们听见楼下有人在吵架,就走下楼去,看到对面街上“四眼小炒”老板右手拿着菜刀向四周挥来挥去,旁边3、4个男的用啤酒瓶在砸老板,老板穿着一件蓝大褂。3、证人刘某乙、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9日他们与7、8个不认识的人在“四眼小炒”3号包厢吃夜宵,后来包厢里就剩他们与3个女的了。之后他们听到楼下有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就下楼,看到“四眼小炒”老板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在追和他们一起吃饭的其中4个男的,那4个男的都跑到对面超市门前拿空啤酒瓶扔老板。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另外十多个人在“四眼小炒”包厢吃夜宵。后来包厢内没有啤酒了,等了近半个小时也没有送来,郑某就下楼去了。过了一会其听到楼下传来吵闹声和玻璃摔碎的声音,包厢内的人就都下楼了。其走到“四眼小炒”门口看到任某甲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在追砍一个人,被追的人朝任某甲扔啤酒瓶,另3、4个之前在包厢吃夜宵的人也拿啤酒瓶扔任某甲。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四眼小炒”店里的服务员,3月20日凌晨1点多,老板在吧台前坐着,有3、4个男的从二楼包厢下来拿青岛啤酒,老板说没有青岛啤酒了,换别的行不,对方不同意,就争执起来。突然一个人扇了老板一巴掌,老板站起来还没动,那个男的又从旁边搬了一把圆凳子朝老板头砸下去,接着又要砸,但被老板娘夺下来了。后来其就报警了,并把老板送到医院。经其辨认郑某就是拿凳子砸老板的人。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四眼小炒”店里的服务员,3月20日凌晨1时多,二楼包厢里三个客人因要青岛啤酒的事情和老板发生争执,其中一男的打了老板一个耳光,当时其还看到有人拿凳子砸在老板头上,再次要砸时被老板娘拉住。经其辨认郑某就是拿凳子拷老板的人。7、证人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四眼小炒”店里的老板娘,3月20日晚上1时多,二楼3号包厢下来3个人到吧台要青岛啤酒,因青岛啤酒没有了,但对方一定要。其中一个高高的男子就扇了其老公一巴掌,另一个瘦瘦的短发男子拿起一把圆凳扣在其老公头上,再次要扣的时候被其拦下来。这时楼上又下来一群人,接着其看到有人从门外扔啤酒瓶进来,把吧台的一些酒水砸碎了。其老公跑进厨房拿了2把菜刀追之前的三个人到店外。其比较害怕就报警了,过了7、8分钟其老公拿着一把菜刀走进店内,头上和身上都是血,耳朵被弄伤了,其就送老公去了医院。经其辨认打其老公耳光的是李俊涛,用凳子拷其老公的是郑某。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3月20日晚上1时多,其在“四眼小炒”吃夜宵。后来楼下传来吵闹声和啤酒瓶碎掉的声音,其到楼下看到任某甲双手各拿一把菜刀追着一个人砍,有无砍到其不清楚,而刚才一起在包厢吃东西的王某、郑某等5、6个人站在不同方位用啤酒瓶扔任某甲。9、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任某甲的受伤情况及当时任某甲穿着一件蓝大褂。10、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2012)41号、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甲左颞部损伤(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左额部及左耳廓部损伤、左侧躯干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其鼻部、左上唇部、左侧躯干部、双上肢及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11、岱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两个塑料啤酒箱和一把菜刀。12、岱山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13000元、从被告人江某处扣押5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5000元,上述款项中的2万元已给被害人任某甲,另有3000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13、视听资料“哆乐福”超市门口监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浙江省平阳县(2010)温平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平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16、岱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江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江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21时左右,其在梦缘超市边上小饭店二楼包厢喝酒。他们喝到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包厢里没有啤酒了,就叫服务员去拿青岛啤酒,但等了好久服务员没有送来。其就跟着阿涛、晓勇到楼下向老板拿青岛啤酒。因为店里没有青岛啤酒,阿涛和吧台内的老板吵起来。接着阿涛打了老板一巴掌,老板被打后走出吧台和阿涛相互推搡了几下。后来老板跑进厨房拿了2把菜刀去追阿涛,阿涛跑出饭在路上摔倒,站起来时,老板用菜刀朝阿涛背上砍了下去。阿涛从超市边上拿了个啤酒箱和老板打起来。其和晓勇就跟了出去,其从路边拿了两个啤酒瓶朝老板砸过去,但没有砸到。晓勇也拿啤酒瓶砸老板,有无砸到其没有看清楚。之后和他们一起喝酒的李某甲、王某、海武等人也跑出来,一起围打老板。其看到海武拿啤酒箱在老板身上砸了几下,王某拿啤酒瓶朝老板扔了几下,李某甲从路边捡了块砖头或石头在老板背部或腰部砸了一下。接着阿涛在超市边上拿了一只塑料啤酒箱砸在老板身上,并把老板的一把菜刀砸在地上,阿涛捡起菜刀朝老板头上砍了几下,其看到老板头上出血了,就跑掉了。在半路上,其看到阿涛衣服背部破了,被砍了2刀,只出了一点点血。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20时多,其在“四眼小炒”吃夜宵,后来又陆续来了几个人。之后啤酒没了,有人叫服务员去拿酒,但好久没拿来。阿涛和阿强就下楼去了。其也出去上厕所,等其从厕所出来,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就下楼看到老板任某甲拿着2把菜刀在追4、5个人,但没追上。郑某和其他人用啤酒瓶扔任某甲,有些扔到,有些没扔到。其看到任某甲头上在流血,手上拿了2把菜刀,其怕被刀砍,就拿了2个啤酒瓶,任某甲见其拿啤酒瓶就来追其。其就用啤酒瓶扔,但没扔到。后来其看到阿科、郑某等人还在用啤酒瓶扔任某甲,接着海武拿啤酒箱子朝任某甲身上砸了几下,然后其又拿了几个啤酒瓶朝任某甲扔过去,但没注意有没有扔到。后来任某甲的刀好像被人打掉了一把,其就转身离开了。离开的时候,看到阿涛后背衣服被割破了,有血迹。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零时许,其与江某、王某、郑某、董某等人在“四眼小炒”2楼包厢吃夜宵。后来啤酒喝光了,就喊服务员再拿箱酒来,结果等了半个多小时还没有人送来。其当时喝多了,没注意谁下楼去。突然其听到楼下传来吵架声和啤酒瓶摔碎的声音,他们包厢里的人就下楼去看。其刚走下楼梯,看到老板任某甲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在追一个胖胖的男子,一直追到马路对面。他们几个人就在店门口捡了几个啤酒瓶追了过去,接着胖胖的男子摔倒在地上,任某甲就朝那个男子身上砍了2下,看上去都砍到了。其怕对方会砍到人,就朝任某甲扔了一个啤酒瓶,任某甲就转身拿着菜刀追其,之后他们六个人站在不同方向用啤酒瓶和石头扔任某甲,任某甲看谁用啤酒瓶扔他,就拿菜刀去追谁,其又朝任某甲扔了3、4块砖头,但都没砸到。其他人扔的啤酒瓶,有些扔在任某甲身上,有些被任某甲躲开了。后来双方僵持住了。任某甲和胖胖的男子争执了几句,胖胖的男子拿啤酒箱朝任某甲砸过去,其他人又动手用啤酒瓶扔任某甲,其拿了一块石头扔到了任某甲背上,任某甲挥菜刀来砍其。后任某甲左手菜刀掉在地上,被胖胖的男子捡起来,胖胖的男子就持刀和任某甲相互砍了好几下。后来胖胖的男子把菜刀砸在地上,接着他们就跑了。其跑掉的时候看到任某甲头上在流血。2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0日零时许,其、李俊涛、李某甲、阿强、江某、王某等十多个人在“四眼小炒”吃夜宵。之后老板不给他们上酒,阿强、李俊涛就下去叫酒,其也跟了下去。其正和老板娘说话的时候,阿强、李俊涛和老板任某甲发生了口角,接着李俊涛用手拍打了老板的脸几下,老板任某甲就去厨房拿了两把菜刀来追他们三人。他们三人就跑出了饭店。后来李某甲、王某也从楼上下来。他们跑到马路对面药店附近,看到任某甲拿着菜刀追李俊涛,就拿啤酒瓶、砖头、啤酒筐扔任某甲,其也扔了三个啤酒瓶,扔到任某甲什么部位其不清楚。其看到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在任某甲背上,看到江某除了扔啤酒瓶外,还用啤酒筐砸到老板头部一下。他们几个人围着任某甲用啤酒瓶、砖头等物扔他,任某甲一边抵挡,一边挥刀追他们。之后任某甲手上的一把菜刀被江某的啤酒箱砸掉在地上。李俊涛捡起菜刀在任某甲背上砍了2刀,其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说“好了,好了,小心搞出事情”,接着他们就离开了。后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任某甲医药费1万元。此外,经其辨认阿强就是何某。2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9日22时左右,其到“四眼小炒”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李某甲、王某、晓勇等人。后来啤酒没有了,他们叫了几次都没有人送酒来,之后就有四五个人出包厢。其中阿涛、晓勇和小强到楼下叫啤酒。再后来其听到楼下有吵闹的声音,就下楼去了,看到老板任某甲双手各拿一把菜刀追出去了,其也跑出去了。其快追上老板的时候,看到阿涛用拳头拷老板的头,老板拿菜刀在阿涛背上砍了2、3下。之后其就到对面超市门口拿了一只空的啤酒箱。接着阿涛、小强和晓勇开始向老板扔啤酒瓶。其用啤酒箱在老板背上砸了3下,后来阿涛将啤酒箱抢过去朝老板砸过去。其又去拿啤酒箱扔老板。阿涛用啤酒箱朝老板砸了一下,老板一把菜刀被砸在地上,阿涛捡起菜刀朝老板头上砍了2、3刀,四周的人又在扔啤酒瓶了,其就到马路对面找自己的衣服去了。之后其就离开了。后来向公安机关投案了。经其辨认小强就是何某。22、被害人任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任某甲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任某甲受伤后,其受雇于任某甲做厨师工作,从3月23日起到9月3日,任某甲老板一共付给其34700元。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其没有持凳子砸到被害人任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砸到任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并能与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故被告人郑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人任某甲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6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舟山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人的就医和复诊情况,经审核在案票据,认定原告人的交通费为2400元,住宿费为996元。原告人提出营养费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人的伤势,给予适当的营养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人提出输血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人提出店中财物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38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人提出停业损失费5000元,为此提供了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对原告人提出的停业损失费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人的就医情况和租房协议,酌情认定原告人的停业损失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人提出误工费647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人提出其受伤后需雇佣2个人从事其原先工作,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无据,本院结合原告人的病休证明、就医情况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认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22700元。原告人提出护理费5300元,但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故其合理的护理费为住院22天的护理费,计21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伙同李俊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江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在被告人何某、郑某等一方主动挑衅下,被害人任某甲虽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不是通过正当途径避免己方受伤害,而是准备菜刀等工具追砍对方,致使纠纷进一步扩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上列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郑某、江某等人的共同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任某甲受伤的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当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郑某、江某已就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原告人任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郑某、江某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对被告人郑某、江某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主张附带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在纠纷中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各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五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五、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五日止)。六、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业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上述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五千元,尚应赔付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述应赔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张满芬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