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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闫化河与王国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化河,王国贤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1号原告:闫化河,农民。被告:王国贤,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化河诉被告王国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