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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忠岐、郑洪强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景县杜桥镇大青河村村民李某、郑某为了在村东南打一眼新井,在未经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村东南正在使用中的老井填埋,致使村民无法使用予以灌溉。造成经济损失204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20000元经济损失交于杜桥派出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郑某的供述;证人费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乙、张某乙、费某乙、李某丁、孙某、沈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2011)第1-5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衡水市永源机井公司的证明;景县杜桥派出所的收到条;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之行为破坏了集体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集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