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浩群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46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浩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群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代理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浩群及其辩护人徐正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浩群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发展规划部主任和连云港某某特易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邓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分述如下:1.2005年,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连云港市九鑫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其在物品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非法收受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2)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非法收受高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附近非法收受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某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3.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附近非法收受连云港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4.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特易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连云港市天缘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物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5.200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特易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连云港某某大酒店董事长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为其家人在物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6.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展规划部主任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原灌云县四海门窗厂厂长赵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人民币5000元。7.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展规划部主任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2012年7月11日,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暂扣被告人吴浩群人民币500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浩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浩群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浩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他仅收受高某某一次行贿款,不是8000元就是9000元,具体数字他记不清楚;2、起诉书指控其第3起的款项是借款,用于购买温哥华小区的住房,而非受贿款,他曾多次和邓某某提出要还钱,因为他经济困难,所以到现在没有还;3、起诉书指控第5起是礼尚往来,他也没有为高某某谋取利益;4、起诉书指控第6起中其收受的现金5000元是赵某给其父亲的,不应认定是其受贿款。被告人吴浩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浩群和邓某某间存在借款关系,该款项被吴浩群用于购房;2、被告人吴浩群收取高某某现金3000元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3、赵某是吴浩群父亲的干儿子,2011年春节赵某送给吴浩群的5000元钱是赵某孝敬吴浩群父亲的,吴浩群仅是转交而已;4、被告人吴浩群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吴浩群已退赃50000元;6、被告人吴浩群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吴浩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吴浩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吴浩群父亲吴浩群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系其认的干儿子;2、连云港市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吴浩群于2006年间在该公司购买房产及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浩群在担任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发展规划部主任和连云港某某特易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超市)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邓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附近非法收受连云港金润食用菌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某人民币4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2起)2.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特易购超市董事长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连云港市天缘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为其在物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4起)3.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某某集团发展规划部主任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7起)2012年7月11日,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暂扣被告人吴浩群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浩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出庭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江苏省连云港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明连云港某某集团公司因平改坡工程向姚某某付款情况;连云港市天缘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部门明细账,证明天缘肉联厂向特易购超市支付费用情况;中标通知书、开标会记录、协议书,证明行贿人冯某某挂靠的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某集团浦东物流中心消防设施及安装工程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05年,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连云港市九鑫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财物人民币9000元,为其在物品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1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出庭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2005年他做汤沟酒专卖,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他找到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吴浩群,请其帮忙,并承诺给吴浩群每箱20元好处费,吴浩群就答应帮忙,后某某集团就经常采购汤沟至尊酒,用量也比较大,结账也很顺利。为了感谢吴浩群,2005年春天的一天他打电话叫吴浩群去龙河商城他家的某某糖酒批发部,吴浩群到了之后,他给了吴浩群事先准备的回扣款10000多元,吴浩群开始说不需要,客气一下就把钱收下了。大约2005年十月份的一天,吴浩群上班经过他的某某糖酒批发部,他看到后就说感谢吴浩群对他的帮忙,使某某集团采购了大量的汤沟至尊酒,接着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回扣给吴浩群,吴浩群还是先客气一下,然后就把钱收下了。他送钱给吴浩群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吴浩群的帮忙,因为通过吴浩群他把酒卖给某某集团,赚到了钱,其次就是想和吴浩群搞好关系,希望吴浩群以后多帮忙,继续关照他的生意。他和吴浩群之间没有经济关系,吴浩群也没有为他提供过有偿劳务,这30000多元吴浩群也没有退还给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高某某又做出如下证言,证明先后送给吴浩群30000元,但对送钱时间变更为一次是2005年10000元,一次是2006年春天20000元。他都是先向某某集团供酒,结账也没有什么规律,每次想到就去报一次帐。(2)被告人吴浩群的庭前供述,证明大概在2005年他任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期间的一天,某烟酒批发部的老板高某(即高某某)找到他,说他家店里新推出一种汤沟酒,酒质很好,希望他们集团多用些,并说到时间给他一些好处费,他就答应了。以后某某集团招待用酒时他们办公室就打电话让高某将酒直接送到饭店。他们集团平时招待用酒比较大,每年能有十几万元钱。后来高某为了感谢他,分两次一共送给他30000多元钱,第一次高某送给他10000多元钱,他记得是在高某家的某某烟酒批发部门口给的;第二次高某送给他20000元钱,他记得好像在他办公室给的。高某送给他30000多元钱因为通过他的帮忙,某某集团招待用酒都是用高某向他推荐的这种汤沟酒,用量也比较大,高某为了感谢他所以送钱给他的,另外高某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多用高某的酒。被告人吴浩群在侦查机关还曾供述他印象中高某送给他一次钱,不是8500元钱,就是9000元钱。被告人吴浩群的当庭供述,其仅收受高某某不是8000元就是9000元,他在2006年2月就去了市委党校学习,不可能存在他调任后还帮高某某进行报账结算的情况。(3)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该集团工作人员对相关账目进行查阅,没查到2005年与高某某之间的账务往来;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证明在2006年下半年某某集团与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糖酒批发部之间资金结算情况;发票,证明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某某集团与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糖酒批发部资金结算情况。5.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路附近非法收受连云港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邓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3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未出庭证人邓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2005年年底的一天,他和吴浩群在一起吃饭时吴浩群提到某某集团食堂需要改造,他听了之后就想做这个工程。后他和朋友李培(已去世)去找吴浩群,要吴浩群在竞标的时候帮忙,吴浩群当时同意了。过了十几天,吴浩群告诉他工程决定给他做,在食堂改造工程快要结束时,他又找到吴浩群,建议吴浩群在食堂前的地面上铺地砖。吴浩群说向领导汇报一下,第二天吴浩群就告诉他单位领导基本同意了,并让他先做一个工程预案,很快吴浩群就通知他做某某集团院内铺砖工程,这个地面铺砖工程加上食堂改造工程,整个造价大概90余万元。在工程要结束的时候,他打电话给吴浩群说准备给吴浩群50000元钱,感谢其在工程中帮忙。后他就开车到新浦区海昌路水利局门口,在他的车上他就将准备好的50000元钱给吴浩群,吴浩群当时推脱说不要,他坚持要给。最后吴浩群说算借的,并从口袋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50000元钱借条给他。他说不要借条,吴浩群说不要借条就不拿钱。他听吴浩群这么说就把借条收下了。他明知道吴浩群打借条是借口,打个借条面子上好看点。吴浩群当时还提其买房子缺钱,但吴浩群没有说在什么地方买房子,买给谁。他之所以送50000元钱主要是为了感谢吴浩群在这工程上的关心与照顾。如果不是吴浩群,他也不知道有这个工程,吴浩群当时答应帮他拿到这工程,后来他也顺利拿到工程,所以才送钱给吴浩群表示感谢。如果没有工程他肯定就不会送钱给吴浩群。他把钱给吴浩群后就把借条随手放到车上,后来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借条就丢了。因为这50000元钱就是送给吴浩群,也没指望吴浩群还,所以他就没保存这张借条。开始吴浩群看到他偶尔会提欠他的50000元钱,过一阶段还。他知道吴浩群只是口头说说而已,并不是真想还钱,所以他也没当回事。2011年的时候,他还和吴浩群见过面,吴浩群也没有提还钱的事情。他一直没有向吴浩群要过钱。这50000元是送给吴浩群的,他根本就没有打算让吴浩群还钱。(2)被告人吴浩群的庭前供述,证明2005年某某集团食堂改造和某某集团院内地面铺砖的工程需要联系一家公司来完成该项目,由他负责联系。他就让邓某某做这个工程,工程的总造价大概是90余万元。工程结束后邓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工程结束了拿50000元钱给他。开始他说不要,但邓某某执意要给。后他们就电话约好在新浦区海昌路连云港市水利局见面,后在邓某某的车上,邓某某送给他50000元钱,他当时还打了借条给邓某某,打借条给邓某某主要考虑这样面子上好看一些,实际上他也知道这50000元钱是邓某某送给他的好处费。因为他介绍某某集团的工程给邓某某做,邓某某送他50000元钱就是感谢他帮忙的。到目前邓某某也没有向他要这50000元钱,他也没有提出还邓某某这50000元钱。其中有大概20000元钱被他用来还房贷了,剩余的钱被他平时零用了。被告人吴浩群在灌南县看守所期间曾供述其于2012年3月份向邓某某提过钱的事情,及其借款的目的是给丈母娘购房,但现在还没有买。钱被他拿过来以后一直放在身边用,被他陆续用了大部分。(3)某某集团付款单据,证明某某集团和邓某某工程资金结算情况。6.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浩群利用担任某某集团发展规划部主任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原灌云县四海门窗厂厂长赵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6起)(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浩群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赵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出庭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词,证明他和吴浩群认识十几年了,是通过吴浩群二哥吴浩俊认识的,平时他们联系不多,就是在逢年过节时打打电话。2003年左右,他参加了吴浩群父亲的七十大寿,那时他认了吴浩群父亲做干爹。一般手头富裕的时候他就会逢年过节的时候送东西给吴浩群父亲,主要是一些地方特产,比如板浦香肠、醋之类的,价值也就几百元左右,吴浩群很少有回礼。2009年7、8月份,他某某集团浦东分公司招投标门窗工程,因为吴浩群是某某集团发展规划部主任,主要负责整个集团工程的招投标,他就打电话给吴浩群,要吴浩群帮忙。后来吴浩群就帮他顺利拿到工程。事后他为了感谢吴浩群帮忙,在吴浩群办公室送给吴浩群10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因为他只拿到百分三十的工程款,为了能够快点拿到剩下的工程款,他就和吴浩群联系并约好在吴浩群办公室见面。见面以后他对吴浩群说快过年了,他拿5000元钱请吴浩群带给老爷子过年用,他自己就不过去了。吴浩群听他这么说就把钱收下了。他送给吴浩群5000钱,说是给老爷子,实际就是找吴浩群帮忙,因为他和吴浩群关系不错,不好直接说送钱给吴浩群。(2)被告人吴浩群的庭前供述,证明2009年时候,他担任某某集团发展规划部任主任,当时某某集团有个门窗工程总造价在800000元左右,他就介绍赵某来做这个工程,事后赵某为了感谢他送给他10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几天,赵某去他办公室,说马上快过节了,这5000块钱是给老爷子过节的,他自己就不过去了。说完他就给了他5000元钱,他客气下就收下了。之后聊了几句赵某就离开了。赵某送给他5000元钱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赵某是他父亲的干儿子,赵某每年春节都会送一、两千元的购物卡或者一些年货送给他父亲,这次送5000元,主要是感谢他之前介绍工程。后来他没有将这件事告诉他父亲,也没有将这钱给他父亲。(3)中标通知书、开标会记录、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外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吴浩群系某某浦东物流一期外门窗工程招投标评委,行贿人赵某所在的灌云县四海铝塑钢门窗厂中标情况。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浩群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某某集团、特易购超市均系国家出资企业;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连云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中共连云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通知,证明吴浩群先后担任某某集团办公室主任、发展规划部主任、某某特易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中其于2006年4月24日任特易购超市支部委员会书记,2006年11月1日起担任特易购超市董事长;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浩群人民币50000元;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浩群收受高某某三万元的犯罪事实,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移交灌南县检察院侦办,在该院立案侦查后,吴浩群先后交代收受高某某三万元的受贿事实及其他受贿事实;侦查机关在办理吴浩群受贿一案期间,能依法规范办案,无任何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吴浩群亦无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对被告人吴浩群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浩群收受高某某行贿款9000元;对被告人吴浩群提出的第3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浩群均供述其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高某某谋取利益,该供述与未出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吴浩群为高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对该款不宜认定为受贿款,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浩群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利用被告人吴浩群职务上的便利承建某某集团相关工程,后被告人吴浩群以“借款”为名收受邓某某50000元,且该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吴浩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浩群提出的第4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根据双方关系及行贿数额分析,所谓送给吴浩群父亲仅仅是行贿人赵某的一种托词,赵某的目的是利用吴浩群的职权帮其索要工程款,是基于被告人吴浩群职务上便利而发生,人情往来只是附带或者是借口,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浩群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虽被告人吴浩群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受贿行为定性做出辩解,但认可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第5、6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000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浩群犯受贿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浩群的第1起受贿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浩群的第5起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浩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浩群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浩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全案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浩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浩群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浩群受贿赃款人民币12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士刚代理审判员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李玉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