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波导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华波导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学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新华波导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C座5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颖聪,该公司职工。原告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导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新华波导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学清、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导公司起诉称:从1999年起,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寻呼机销售业务有原告负责,被告应付给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向原告履行,原告因此获得对被告的应收款2184530元。后原、被告双方不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送寻呼机。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87013.4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财务困难为由予以搪塞。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货款13587013.46元。被告新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由于销售寻呼机业务亏损,导致被告无法偿还货款。原告波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9年10月原告与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及发出商品明细表四页。用以证明1999年10月以前被告欠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4483065元转由原告享有的事实。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3.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合计15000000元的字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1998年12月30日,原告垫各传呼台付货款1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被告垫付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及合计8000000元的字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1998年8月31日,原告垫各传呼台付货款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被告垫付的事实。5.交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500000元的事实。6.销售合同一份及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在2000年2月29日到2000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货款2974350元的事实。7.代垫款项转账通知单、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550000元和500000元的事实。8.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587013.46元的事实。对原告波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华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原告与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宁波波导��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寻呼机销售业务由原告负责,被告应付给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付给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向原告履行,原告因此获得向被告收取货款4483065元的权利,原告已在1998年和1999年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货款。200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多种型号的寻呼机,并约定了协商不成时向本院起诉等其他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寻呼机,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8701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应当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向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经被告对账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华波导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8701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22元,由被告北京新华波导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