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宁波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博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甬临线***号。代表人:毛汉明,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以下简称海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奥华公司起诉称:按照2011年10月24日与海森厂签订的物料合同(实为订购货,以下称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了22000只,货值为72600元的继电器买卖业务,并于同年12月9日向海森厂开具了相同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海森厂应在收到奥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货款,但海森厂未付。2012年1月1日,海森厂在奥华公司制作的对帐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奥华公司的货款为72600元,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海森厂支付货款726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付款日的利息;庭审中,奥华公司将诉求的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月28日。被告海森厂未作答辩。原告奥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24日奥华公司与海森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9日奥华公司开具给海森厂的额度为7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经海森厂于2012年1月1日盖章确认的尚欠奥华公司货款为72600元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海森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奥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海森厂已于2011年12月28日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税款抵扣;奥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奥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奥华公司与海森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成立。海森厂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奥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26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726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