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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与被执行人朱显有房屋纠纷一案中,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提出书面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朱显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碑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小梅,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小林,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伟林,被执行人朱显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与被执行人朱显有房屋纠纷一案中,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称,碑林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碑执字第00945-1号执行裁定书,以其提出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驳回了其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于1992年11月18日就在碑林区申请执行,案件一直没有中止、终结。故请求撤销碑林法院(2010)碑执字第0094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2010)碑执字第00945-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均属实,即:1992年11月12日罗玉芹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上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即朱显有将本市仁义村56号院临街楼房北边一间带楼腾交给罗玉芹,罗玉芹支付朱显有房屋折价款。本院于1992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玉芹向本院交付了3279.77元。此后,朱显有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1994年10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陕高法民监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1997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西告申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上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部分改判。2010年7月26日,罗玉芹的继承人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告申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另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告申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为:本市仁义村南边一间一、二层归高云卓、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共同所有,其四人给付朱显有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罗玉芹于1992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为(1989)民二上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1997年6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告申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罗玉芹的继承人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最终生效的判决,其申请执行的依据即为(1996)西告申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二年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故本院(2010)碑执字第0094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小梅、高小林、高伟林要求撤销本院(2010)碑执字第00945-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剑莉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