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XX、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XX,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强,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虞雪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支行员工。被告:XX,宁波亚士兰塑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法定代表人:杜建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强,居民。被告: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灵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XX、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李强、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昊阳公司、李强、亚士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李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阳公司、李强对原告与被告XX在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XX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9.9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亚士兰公司又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一份,由被告亚士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1日,被告XX仅归还了利息48.35元。后经催讨,被告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其余被告也未代为偿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XX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27572.6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昊阳公司、李强、亚士兰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XX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昊阳公司、李强为被告XX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昊阳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书,证明昊阳公司同意为被告XX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借款900000元的事实;5.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9.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昊阳公司、李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亚士兰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XX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均与上述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被告XX取得上述借款后,已按约支付原告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被告XX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35元,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572.65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昊阳公司、李强、亚士兰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XX提供了借款,被告XX理应按合同约定还付借款本息。被告昊阳公司、李强、亚士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XX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27572.6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强、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6元,减半收取计6558元,由被告XX、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李强、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