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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的叔兄弟杨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殷某因租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杨某遂纠集他人赶至梁山县水泊中路某处,双方言语不和,引发厮打。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殷某打伤,致其左侧框内侧壁骨折并左侧筛窦少量积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段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光盘,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莹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