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伙同曾义(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王德栋经营的绍兴县马鞍镇“世纪华联”马鞍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3次进入该店,窃得益达牌口香糖40盒。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320元。2、2012年7月-9月间,被告人代某伙同曾义经事先商量,先后3次到夏根兴经营的绍兴县杨汛桥镇“时代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益达牌口香糖96盒、绿箭牌口香糖8盒。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3,400元。3、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伙同曾义经事先商量,先后2次进入夏东兴经营的绍兴县杨汛桥镇“联华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益达牌口香糖6盒、德芙牌巧克力6盒。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588元。综上,被告人代某结伙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5,308元。案发后,折价的赃款5,308元已由收赃人刘军退赔,已分别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刘军的证言,王德栋、夏根兴、夏东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