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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于某,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10月2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4日生一子李庆轩,现年5周岁。由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考虑孩子成长及被告承诺好好生活,又于2011年6月14日到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李某对于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庆轩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我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我现在正在抚养孩子,原告把孩子扔给我父亲一走了之,她才是不负责任。我们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至今十年了,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起诉我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还得把原告接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庆轩(出生于2007年8月4日),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周,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1年6月30日原告于某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长春市南关区全安街道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职业、无收入,原、被告均无住所,原、被告婚生子李庆轩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李某及其家人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自2011年6月末开始分居,原告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仍然分居,分居14个月之久,现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不主张抚养婚生子李庆轩,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均无职业、无收入,原、被告分居后李庆轩一直由被告李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李庆轩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010.63元,故原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有家庭财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视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庆轩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