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赛绪波与纪莲萍、崔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绪波,纪莲萍,崔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91号原告赛绪波。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纪莲萍。被告崔冬亮。原告赛绪波诉被告纪莲萍、崔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莲萍、崔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两被告因经济拮据共计向我借款145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还清,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向两被告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被告纪莲萍、崔冬亮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纪莲萍与被告崔冬亮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赛绪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赛绪波人民币35000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每月利息10%”。2011年9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借赛绪波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保证10月5日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3月20日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原告称放弃主张利息,仅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5月被告崔冬亮曾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笔借款与本案中主张的35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2011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70000元,因被告崔冬亮出具的借款40000元欠条中无被告纪莲萍的签字,并且该款项尚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故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共计110000元,原告将40000元借款的欠条返还给被告崔冬亮。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保证书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莲萍、崔冬亮向原告赛绪波借款共计1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纪莲萍和被告崔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给原告赛绪波借款145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及公告费8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纪莲萍、崔冬亮共同负担3760元,原告赛绪波负担26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