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友权与余红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权,余红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第737号原告:孙友权。被告:余红标。原告孙友权诉被告余红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淳安县大墅镇花石源村村民方建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9万元,还剩3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600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款合同、收条、信用社存款凭条、担保合同各1份。被告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合同和收条为原件,存款凭条系复印件,证据之间相互对应,也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方新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方新建12万元,借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逾期还款按未还金额和月利率18‰计付滞纳金。王心北和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方新建借款12万元的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12万元现金存入方新建在信用社的账户,方新建出具收条。原告自认方新建还款6万元,王心北还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款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出还款的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约定的滞纳金,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友权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5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申请费38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孙友权负担30元,被告余红标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