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孟令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周雪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孟令军,周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迁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商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军,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晚12点左右,在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门口东侧处,原告孟令军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与被告周雪江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超越前方原告孟令军时相撞,造成原告孟令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雪江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告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孟令军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左手皮肤钝挫伤;胸11棘突骨折。2010年9月21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孟令军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令军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613.08元(34.06元/天×18天),误工费5086.47元(39.43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29532.45元。被告周雪江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迁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周雪江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孟令军垫付门诊费460.9元及住院押金7200元,即被告周雪江已先行给付原告孟令军款7660.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周雪江应保护而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致使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雪江的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且被告周雪江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原告骑自行车行驶中,未保证安全,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周雪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令军无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令军损失29532.45元,应由被告迁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832.45元,其余损失部分700元,应由被告周雪江赔偿。从被告周雪江已先行给付原告孟令军款7660.9元中扣除后,多给付原告孟令军款6960.9元(7660.9元﹣700元),由被告迁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孟令军损失29532.45元款中给付被告周雪江。原告孟令军提出车辆及衣物损失500元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孟令军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结合原告就医及伤残等综合情况,原告孟令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各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军各项经济损失21871.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周雪江6960.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雪江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一审仅凭与孟令军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认定事故经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人寿保险理赔;即使事故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周雪江在事故发生后未按保险条款规定履行报案义务,孟令军的损失应由周雪江赔偿。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孟令军与周雪江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周雪江也向保险公司报案,孟令军的伤情也有相关病例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孟令军与周雪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令军受伤的事实。证人邹某虽与孟令军有亲属关系,但并未做虚假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孟令军因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周雪江应保护而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致使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周雪江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孟令军骑自行车行驶中,未保证安全,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周雪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雪江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孟令军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虽然已由人寿保险理赔,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予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